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上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上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簡上字第75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晏盛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1年8月10日111年度交簡字第2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723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吳晏盛於民國111年3月17日22時至翌日(111年3月18日)4時許間,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之住處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維士比飲料,未待體內酒精濃度消退,仍於111年3月18日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上班,後於111年3月18日22時許,騎車行經新北市三芝區台2線18.5公里處(往三芝方向)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2時4分許對其進行酒精濃度呼氣檢測,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0.77MG/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吳晏盛於審理程序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交簡上卷第143頁至第14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前一天111年3月17日晚上確實有喝酒,但隔天3月18日都沒有喝酒,3月18日早上11點起床,之後就去上班,我是晚上9點30分下班騎車回家,晚上10點多被警察攔查作酒測,我上班地點是家樂福,工作內容是每天整理購物推車,每天噴75%濃度之酒精數千車次,每日吸入75%濃度酒精無法計算,酒精在我體內無法代謝掉,所以我的吐氣酒精濃度才會超標等語。經查:
(一)被告係於111年3月18日22時許,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三芝區台2線18.5公里處(往三芝方向),為員警所攔查並於同日22時04分許對被告進行酒精濃度呼氣檢測,測得被告吐氣酒精濃度達0.77MG/L等事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道路交通違規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11偵7230卷第25頁)、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11偵7230卷第27頁)、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11偵7230卷第2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111偵7230卷第33頁)、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111偵7230卷第35頁),此部分之事實先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情置辯,然查:
1.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最後一次喝酒是在111年3月17日22時在自己家裡喝維士比之酒類,喝完1瓶後就睡覺了,之後於111年3月18日22時許,騎乘機車行經新北市三芝區台2線18.5公里處,遭警方攔查,我說可以接受酒測,酒測後酒測值達0.77MG/L等語(111偵7230卷第18頁至第19頁);於偵訊時供稱:我於111年3月17日晚上,在新北市三芝區中興街住處飲用維士比1瓶多,有可能是喝到111年3月18日凌晨3、4時睡著,在111年3月18日早上11點起床,後來11時、12時左右出門上班,111年3月18日晚上要下班時被警察查獲,我對吐氣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77毫克測試結果沒有意見,我承認酒駕犯行等語(111偵7230卷第51頁至第53頁);於原審111年8月4日準備程序供稱:我承認犯罪等語(本院交易卷第72頁)。
2.觀之本件查獲過程,本件係被告於111年3月18日22時許,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三芝區台2線18.5公里處(往三芝方向),遭員警攔查,員警並向被告確認有飲酒或食用含酒精成份之物品(薑母鴨、蜂膠、維士比)結束逾15分鐘以上之情形,而於同日22時4分許,對被告實施酒測,酒測值為每公升0.77MG/L,有前揭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道路交通違規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11偵7230卷第25頁)、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11偵7230卷第2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111偵7230卷第33頁)各1份附卷可查。又員警對被告實施酒測之酒測器,係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之酒測器(儀器器號:B210952),亦有前揭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佐(111偵7230卷第29頁)。是本案被告之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值確為每公升0.77毫克,數值非低。從而,堪認被告於偵訊、原審111年8月4日準備程序之供述與前開證據資料具有一致性,足認被告於偵訊及原審111年8月4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3.被告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辯稱酒精濃度超標之原因為工作關係,每天在家樂福大賣場須噴75%濃度之酒精數千車次,每日吸入75%濃度酒精無法計算,在其體內無法代謝所致等語。然被告所述與其於偵訊、原審111年8月4日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已然不符,其所辯實難採信。且本院另函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以下問題:「如工作性質為每日以市售之酒精濃度75%酒精噴灑、清潔賣場購物推車,是否會因於空氣中吸入酒精而測出吐氣酒精濃度0.77MG/L之酒測值?及需待在多高酒精濃度之環境下,才會因吸入於空氣中吸入酒精而測出吐氣酒精濃度0.77MG/L之酒測值?」等問題後,臺大醫院函覆表示:「一、依據參考文獻〔1〕,26名工作性質為需要反覆使用70%酒精清潔及消毒的醫療工作者(包含護理師及清潔人員等),在經過四小時的工作後,測量其呼氣酒精濃度(距最後一次使用酒精消毒手部時間為2分鐘內)測量平均結果為0.03mg/L(最高為0.23mg/L)。另一篇文獻報告〔2〕,86名同樣需要反覆使用70%酒精清潔及消毒的醫療工作者(包含醫師、護理師及清潔人員等),在經過四小時的工作後,測量其呼氣酒精濃度,其中58名醫療工作者的呼氣酒精濃度為0mg/L,其他28名醫療工作者的呼氣酒精濃度平均為0.076mg/L,且所有受試者呼氣酒精濃度皆在15分鐘內回復到0mg/L。依據上述兩篇文獻報告,工作性質為反覆使用酒精清潔者,的確有可能吸入酒精,但呼氣酒精濃度應不會達到0.77mg/L,且呼氣酒精濃度應在最後一次使用酒精清潔後的15分鐘內回復到0mg/L。二、目前並無研究證實必須要待在多高的酒精濃度環境,才會因吸入空氣中酒精而測出呼氣酒精濃度0.77mg/L,但過去曾有文獻報告〔3〕,10名受試者在空氣中含有1,000ppm酒精的實驗室環境待4個小時,並在實驗開始後的不同時間點(第0、1、3、4、4.5及5小時)進行抽血測量血液中酒精濃度,實驗結果為男性在持續接觸含酒精的空氣後第4小時的平均血液酒精濃度為2.987mg/L,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以血液酒精濃度:呼氣酒精濃度比1800:1-2500:
1計算)約為0.0017-0.0012mg/L。女性則為2.661mg/L,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約為0.0011-0.0015mg/L。空氣中酒精濃度1,000ppm約等於每1m³的氣體中含有1,880mg的酒精(1,880mg/m³),而在大賣場開闊的環境下,空氣中酒精濃度應低於1,000ppm(此濃度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2條規定之勞工工作環境中乙醇容許濃度〔4〕),故吸入空氣中酒精後的呼氣酒精濃度應低於上述文獻〔3〕之結果,意即呼氣酒精濃度最高僅有最高僅有0.0017mg/L。文獻〔1〕亦有提到,醫療工作者反覆使用酒精消毒的情形下,空氣中酒精濃度約為25ppm(46.2mg/m³),醫療工作環境不僅空氣中有酒精且手部必須反覆使用酒精清潔,此時工作後所測得最高呼氣酒精濃度也僅有0.076mg/L,因此如要呼氣酒精濃度達0.77mg/L,應考慮更高的空氣中酒精濃度(大於1,000ppm)或其他酒精來源。」,有臺大醫院112年5月17日校附醫秘字第1120902168號函所附臺大醫院受理院外機關鑑定/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附卷足憑(本院交簡上卷第129頁至第132頁)。由此可知,依相關文獻報告,即便是工作性質為反覆使用酒精清潔及消毒者,雖有吸入酒精之情事,但測得最高呼氣酒精濃度也僅有0.076mg/L,而不會達到0.77mg/L,且呼氣酒精濃度應在最後一次使用酒精清潔後的15分鐘內回復到0mg/L。而在大賣場工作,其空氣中酒精濃度依法規應低於1,000ppm,即呼氣酒精濃度最高僅有0.0017mg/L。且被告為員警實施酒測之時間(22時許)距離被告自家樂福大賣場下班離開之時間(21時30分許)亦超過15分鐘,則其呼氣酒精濃度更不可能達到0.77mg/L。是被告辯稱酒精濃度超標之原因在家樂福大賣場工作關係,每日吸入75%濃度酒精所致等論述,並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辯解,為臨訟卸責之詞,尚難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確實有於111年3月17日22時至翌日(111年3月18日)4時許飲用酒類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消退,即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之事實,其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湖交簡字第5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105年度士交簡字第12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106年度士交簡字第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於106年10月17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業據公訴人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前案資料表卷),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交簡上卷第149頁至第200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內容無意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46頁至第147頁),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同屬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能知所警惕並自我控管,故意再為本案犯行,因認公訴人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確屬有據,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量刑之輕重,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76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外,並應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95年度台上字第66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而原審審酌被告於本案前已有多次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竟仍不知警惕,漠視我國禁止酒後駕車之政策宣導,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或食用含酒精成分之食物後,將導致對於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猶於體內酒精尚未退卻,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之情況下,貿然駕車上路,顯置己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不顧,並危及整體之道路交通秩序,實屬不該,並於原審111年6月13日準備程序中飾詞狡辯係因噴消毒酒精所致(本院審交易卷第108頁),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本院合議庭並參酌被告上訴後否認犯行,堪認原審所科處之刑度係在法定刑度範圍內,且就被告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內具體說明,如前所述,業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經核未有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情形,尚難認原審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故被告以前詞為由,提起上訴,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關於被告聲請調查證據駁回之說明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而所謂不必要係指: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所稱「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該證據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聯,在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基礎者而言。至若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及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依同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第4款規定,應認為無調查必要,則事實審法院未依聲請或依職權予以調查,均不容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 朱泳潔 ,欲證明其在111年3月18日上班時間並未飲酒等語(本院交簡上卷第114頁)。然本院並未認定被告有於111年3月18日上班時間飲酒,是被告傳喚證人朱泳潔之待證事實,實與本案無關,況被告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業據本院認定在案,事實已臻明瞭,傳喚上開證人已無必要,亦無從推翻本院前開認定。揆諸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說明,此項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偉
法官鍾晴法官劉正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書記官張禹晨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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