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簡上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台簡上字第三一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張炳煌 律師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本件上訴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固以:依卷內既有事證暨判決理由所載,系爭支票並非訴外人 李峻銘 向被上訴人借款時交付,被上訴人已自承其係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原判決逕認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出於惡意或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有未適用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及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又上訴人於第一審即聲請訊問李峻銘及 李麗卿 ,原審有應調查之證據未調查之違法,更未依法行使闡明權云云,為其論據。惟原第二審以: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係因李峻銘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起至九十三年年初止,向其借貸共新台幣(下同)二千萬元,始提出該支票為還款之用等事實,已據提出銀行匯款往來明細表影本共七紙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確切證據以供審認,具見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非出於惡意且有支付相當對價甚明。又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係上訴人之印章,且支票上亦未有李麗卿與李峻銘二人表明係代理上訴人簽發票據,縱上訴人曾限制該二人填寫金額為十二萬元,但此代理權之限制,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為被上訴人所明知或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依民法第一百零七條之規定,自無從對抗善意之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既經李峻銘背書而取得系爭支票,並有支付相當之對價,上訴人自應依票據關係負發票人之付款責任。則被上訴人據以請求上訴人給付該一千二百萬元票款本息,應予准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上訴人所陳上述理由,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其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不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二項之規定而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朱建男
法官顏南全法官黃義豐法官鄭傑夫法官蘇清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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