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2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二七五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九十三年二月四日、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00-000000000號、北市裁三字第裁00-000000000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之處分撤銷。
甲○○關於前項經撤銷部分不罰。
其餘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凌晨零時四十一分許,在台北市○○○路、辛亥路口闖紅燈,經闖紅燈自動偵測照相機攝得違規行為影像後,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員警對車輛所有人即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之違規逕行製單舉發;又於八十八年八月九日上午八時許、同年月十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均在台北市辛亥橋下,因「在設有計費器停車位停車不繳費」之違規,經警以受處分人有同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裁決書誤載為第十款)之行為逕行掣單舉發;因受處分人未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裁決疏漏引第三款)、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分別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九十三年二月四日、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下同)三千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及一千二百元、一千二百元之罰鍰。
三、訊據受處分人否認有任何前開之違規行為,辯稱:其已將車子買給 沈賢得 ,並於八十八年二月時將ER-八一一之車牌繳銷,另外聲請G三-0三三的車牌駕駛新的計程車,故該三件違規並非其所為等語。
四、經查:
(一)本件北市裁三字第裁00-000000000號裁決書,於九十三年二月八日寄送受處分人當時之住所即台北市○○○路○○○巷○○○弄○號四樓之八,由管理員收受轉交受處分人,而合法送達受處分人乙節,為受處分人所是認,並有該裁決書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一紙附卷可稽,依前揭說明,受處分人應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前向原處分機關或本院具狀聲明異議,惟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及二十九日係屬例假日,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期日或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五條),故受處分人至遲原應於九十三年三月一日向原處分機關或本院具狀聲明異議(而且應以其聲明異議狀到達原處分機關或本院之時間為計算,非以受處分人投郵之時間為計算),受處分人竟遲至九十三年三月九日始至原處分機關陳述,並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始將其聲明異議狀送達原處分機關,此有蓋有該所上開日期收狀章戳之聲明異議狀附卷可憑,則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顯然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依據前揭說明,自應將受處分人此部分異議駁回。
(二)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七十四條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之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再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三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定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受處分人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前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單附卷可稽,而前揭北市裁三字第裁00-000000000號裁決書,以掛號郵寄至受處分人當時住所即台北市○○○路○段○○○巷○○○號三樓,因故無法送達遭退件,經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委託郵政機關辦理寄存送達,嗣因寄存逾期退回,有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送達證書、招領逾期退回信函、掛號回執、寄存逾期退回信函各一紙(均為影本)在卷可稽,則前開裁決書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寄存送達,顯屬於受處分人得受領郵件之狀態,是該裁決書對受處分人當時處分人竟遲至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始提出異議,此有蓋有該所上開日期收狀章戳之聲明異議狀附卷可憑,則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顯然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核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受處分人該部分異議駁回。
(三)末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定有明文。是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所揭示刑事訴訟法上法院認定事實之最重要原則之一,即認定被告有罪,就該有罪事實不能有任何之合理懷疑存在之原則,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當有其適用。易言之,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程序,而為事實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事實仍有合理懷疑,無法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本院即應基於罪疑惟輕之原則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解釋,作對受行為人有利之認定。經查,本院傳喚證人沈賢得雖未到庭,惟受處分人領用營業車牌號碼00-000號牌,係引擎號碼YLN三二一STD三四0六七號、出廠日期七十九年八月、廠牌裕隆、顏色黃色之轎式小客車(個人計程車),惟該營業用小客車ER-八一一號牌二面已於八十八年二月二日繳回,並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新領營業車牌號碼00-000號牌,引擎號碼四AM四六三九九七、出廠日期八十八年一月、廠牌國瑞、顏色黃色之轎式小客車(個人計程車)等情,有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北市裁三字第0九三四三七九三八00號函所附車籍資料查詢單二紙在卷可稽;是車牌號碼00-000號之牌照兩面確實已繳銷,受處分人並新領G三-0三三號營業車牌,而受處分人又係個人計程車,衡情應無駕駛兩輛營業用小客車之理。再者,依據前開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函覆,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除有本件聲明異議之三件違規外,另有八十九年四月八日因無照駕駛、未懸掛號牌遭警攔停舉發一件,其上記載之駕駛人姓名為「沈賢得」,並經「沈賢得」簽收,有該北市警交大字第AAU0九九九九0號舉發通知單影本附卷可查,是本件受處分人所辯已於八十八年間將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賣予沈賢得等語,堪予採信。從而,前揭ER-八一一號之兩面牌照於八十八年二月二日既已繳銷,受處分人並將該車出賣予他人,又本件違規行為係逕行舉發,無法證實實際駕駛人之情況下,系爭車輛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違規闖紅燈,是否仍在受處分人持有中,或是否係受處分人駕駛,尚非無疑,依前揭說明,本院自應為有利於受處分人之解釋,原處分機關對於受處分人所為裁罰,尚有未合,爰將原處分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
五、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對北市裁三字第裁00-000000000號及北市裁三字第裁00-0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因已逾聲明異議之法定期限,則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顯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將受處分人此部分之異議均駁回。另受處分人對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該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蕭清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