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3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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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39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28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9年度審易字第42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補充及更正:㈠犯罪事實部分:乙○○前於民國95年間,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
9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1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明知申請帳戶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可預見該等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而收取他人存摺使用之人,可能係遂行不法所有意圖用以詐騙他人,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98年12月16日下午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與市○○道之臺北車站北三門口,應不詳姓名、住址自稱聘用八大行業司機之僱主請求,將其所申設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大同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存摺影本,交付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再轉交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使甲○○陷於錯誤,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乙○○前揭華南銀行帳戶內。嗣因甲○○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核與起訴書所載證據相符,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對詐欺正犯提供帳戶資以助力,但並未參與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應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上述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竟輕易提供銀行帳戶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欺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本件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共計140,000元,被告犯後雖已坦承犯行,惟未能賠償被害人損失,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參酌被告之意願,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有上開前科執行情形,並不符合刑法第74條緩刑之要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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