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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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四0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友炘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選偵字第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交智慧財產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被告擅自以改作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判決,及就被告被訴裁判上一罪之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意圖使人不當選以文字傳播不實事項罪、刑法加重誹謗罪部分,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駁回被告在第二審該部分之上訴。另就檢察官不服第一審之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理由略謂:茲據告訴人乙○○具狀請求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九十四年間台北縣長另一組候選人競選總部之員工,負責操作部落格,足見被告張貼不實言論之目的係在使當時台北縣長候選人乙○○不當選;且被告明知其未經乙○○同意,竟將「WEIGO」著作,改作為「WIEGO」,並將「我的LOGO…也是跟來的,多年來…,我~跟屁、跟話、跟上、跟下、跟左、跟右,舉凡天上飛的,地上爬的,我是……無所不跟,……。」「周轉便利、借錢不還」「詳情請洽永洲借錢不還無限公司」「前省議員 周細尾 立案保證」……等謠言、不實言論及誹謗文字,上傳至「 瑋哥 部落格」,係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之意圖使人不當選以文字傳播不實事項罪嫌、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以改作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經核告訴人聲請上訴尚非顯無理由,爰附送原聲請狀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一條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情。原判決以檢察官既未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而有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僅引用告訴人請求上訴書狀,揆之本院六十五年台上字第二八三六號、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七二四號判例,難認係屬具體上訴理由,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均非無見。
惟查:㈠、刑事訴訟法規定各種文書之製作,應具備一定之程式,其得引用其他文書者,必有特別規定始可,如刑事訴訟法第四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而該法並無上訴理由得引用或檢附其他文書代替之規定,則同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謂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理由,係指上訴書狀本身應敘述上訴理由而言,非可引用或檢附其他文書代替之,否則,其上訴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是以檢察官如因告訴人之聲請提起上訴,其上訴書僅檢附該聲請狀為附件,並無一語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即屬之。若檢察官之上訴書載以「茲據告訴人聲請上訴意旨略以:...」並將聲請狀之內容予以節錄、濃縮記載於後,應認已將告訴人之聲請意旨轉換為其上訴理由之一部,非屬前揭之未敘述理由。原判決誤解本院六十五年台上字第二八三六號、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七二四號判例意旨,竟謂「上訴書狀是否敘述具體理由,應就所引用或檢附之文書以外之內容加以觀察、判斷,若除去該引用或檢附之文書以外,其餘部分之敘述,不能認係具體理由者,上訴即非合法。」云云,其法律之見解顯屬違誤。本件依第一審檢察官提出之上訴書所載:茲據告訴人乙○○具狀請求上訴意旨略以:...。核其聲請上訴尚非顯無理由,爰檢送原聲請狀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一條提起上訴等語。已將告訴人之聲請意旨節錄、濃縮記載於其上訴書內,即屬已敘述上訴理由。原判決以檢察官之上訴僅引用告訴人聲請上訴狀,未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依前揭判例,難認係具體上訴理由,其上訴不合法律程式,予以駁回,難認適法。㈡、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並應於其上訴書狀敘述具體理由,此為上訴第二審之法定程式。如於上訴書狀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則第二審法院就上訴書狀已敘述上訴理由時,首應審酌其是否為具體理由,為此,固得先為調查,但其調查應以審酌上揭事項為限,此乃刑事訴訟先程序後實體之審理原則。如認其上訴書狀已敘述具體理由者,法院雖毋須為上訴合法之裁定,然已由受命法官進行準備程序,法院亦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四條至第二百七十八條之規定,於審判期日前進行各項審前程序,進而依法進行審判,踐行相關證據之調查,及行言詞辯論至辯論終結,此時,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縱使原先之記載非屬具體理由,業因前揭任一程序之進行而補充完足,法院自應斟酌全辯論意旨,而為實體判決。不得再以其先前上訴書狀記載之理由非具體,逕以判決駁回之。此與上訴逾期而不合法係自始存在,縱於辯論終結後始發現,仍得逕以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之情形迥不相侔,不能相提並論。依卷內資料,原審除依檢察官之聲請(見原審卷第二十頁第十三至十六行),向國立台灣大學調取相關資料,並經函覆(見原審第一二四至一三三頁、第一四六至一四八頁),於準備程序期日提示詢問檢察官之意見、審理期日經過全部調查程序、依序辯論等情(見原審卷第一三五頁及第一五三頁反面),並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九日辯論終結,定期宣判。依前揭說明,應為有無理由之實體判決。原審逕以檢察官之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駁回其上訴,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制定公布,自九十七年七月一日施行;智慧財產法院亦於九十七年七月一日成立。關於智慧財產刑事訴訟之審判事務,由智慧財產法院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之規定掌理之。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一條前段之規定,智慧財產案件之審理,依該法之規定。又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三條第二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規定,除少年刑事案件外,因違反商標法、著作權法之案件,不服地方法院依通常、簡式審判或協商程序所為之第一審裁判而上訴或抗告之刑事案件,原則上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有刑事訴訟法第七條第一款所定相牽連關係之其他刑事案件,經地方法院合併裁判並合併上訴、抗告者,亦同,但其他刑事案件係較重之罪,且案情確係繁雜者,智慧財產法院得裁定合併移送該管高等法院裁判。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違反著作權法,及加重誹謗罪,三罪間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二項規定,將本件全部發交智慧財產法院更為審判。又被告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收受第一審判決書,有送達證書可稽,遲至同年二月四日提起上訴,是否已逾上訴期間?案經發回,宜併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石木欽
法官洪佳濱法官韓金秀法官段景榕法官周煙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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