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宜發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原住台北市○○○街○○號
(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牌照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2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3月3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將營業小客車車號000--CV號車牌貳面及該車行車執
照壹件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
付前分別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
一、查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
諸兩造所簽訂之契約書第21條自明,是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
條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從事計程車營業,於民國94年5月4日,與
原告訂立契約書,原告並將車牌號牌000-00號二面及行照
乙枚交付被告,供為計程車營業之用,約定如被告不參加車
輛年度檢驗,經原告書面催告,七日內仍不處理,原告得解
除契約,逕行收回牌照、行車執照,因被告不參加車輛年度
檢驗,並經監理站註銷牌照,原告於97年9月26日及同年10
月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並解除契約,惟被告仍置之不
理,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聲明:如判
決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台北市計
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存證信函、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為證,從而,原告上揭
主張即非無據。又本件之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
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
之主張應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車牌及行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
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
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月 3 日
書記官簡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