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98年度桃秩字第59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98年3月4日桃警分刑秩字第098100125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參仟
元。扣案承裝強力膠供吸食所用之塑膠袋壹個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98年3月3日21時45分許。
㈡地點: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前。
㈢行為:以將非煙毒或麻醉藥品之強力膠置入塑膠袋搓揉後
之方式吸食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之自白。
㈡被移送人所有供承裝強力膠以吸食之塑膠袋一個扣案可憑。
三、核被送移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食
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非行。爰審酌被移送人違
反本法之原因、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非行所生之
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又扣案承裝強力
膠供吸食所用之塑膠袋1個,係供被移送人違反本法所用之
物,且為被移送人所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
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
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黃立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許瑞鴻
附錄處罰依據之法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000元以
下罰鍰:
一 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
二冒用他人身分或能力之證明文件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