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繼字第19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司繼字第19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繼字第1959號聲請人 蔡秀娥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項規定自明。而關於遺產之繼承人,依同法第1138條規定,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即:(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次按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他方與其子女之權利義務,不因收養而受影響,民法第1077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 王枝益 之妹,被繼承人於民國102年07月24日死亡,聲請人等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陳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聲請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拋棄繼承聲明書、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本件被繼承人於民國102年07月24日死亡,固有卷附之被繼承人除戶謄本在卷可參,又聲請人雖表示為被繼承人之妹,惟聲請人既早已出養予 蔡松奎 ,且該收養關係迄今未經終止,此有聲請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則收養關係存續期間,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與被繼承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尚處於停止狀態,則聲請人對於被繼承人而言即非繼承人,依法對被繼承人之遺產並無繼承權,故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9月2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盧俊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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