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29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29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審訴字第2943號原告 顏江河 原告 顏信雄 原告 顏進明 原告 顏鳳龍 原告 顏順棋 原告 顏順來 原告 顏居福 原告 顏其榮 原告 顏順李 原告 顏商添 被告 葉玉蘭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經定期命補正而不為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8日裁定(104年度補字第2009號)命原告於收受裁定正本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3,870元,此裁定已於104年11月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今尚未補繳,亦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此有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在卷可憑,依上開條文規定,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已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8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2月8日
書記官林水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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