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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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峰菘
籍設高雄市○○區○○路00巷0號(高雄○○○○○○○○)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8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峰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電線壹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峰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關於「中午12時3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1時28分許」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生活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
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行竊之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電線1捆,業經被告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2,000元,並將賣得款項花用完畢,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考(見警卷第10頁)。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雖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惟沒收所得之立法意旨,係在禁止行為人因犯罪行為獲有利得及取得該利得所生之利得(即該利得之孳息),是如本件被告將違法行為所得之物變價為其他財物之案型,最終應沒收之所得,應不少於被告因違法行為取得之原利得,亦即,在被告就原利得為變價之情形下,如變價所得超過原利得,則逾原利得之變價額部分,自屬變得之財物,而屬應沒收之所得範圍;如變價所得低於原利得(即如賤價出售),行為人其因犯罪而獲有原利得之既存利益,並不因其就已取得之原利得為低價變價之自損行為而受有影響,仍應以原利得為其應沒收之不法利得,如不依此解釋適用,行為人無異可利用原利得低價轉售行為,而規避沒收所得之規定,保有該部分差價之不法利益。從而,被告所竊得之電線1捆,雖變賣後得款2,000元,惟被害人 葉忠政 於警詢時證稱該電線1捆價值約6,000元(見警卷第15頁),逾被告變賣所得之價額,是其犯罪所得自難逕以變價所得2,000元為依據,而應以其所竊得之電線1捆為其不法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吳求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
簡易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
書記官張明聖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8319號被告張峰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峰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26日中午12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經被告偽造為956-KEE號,涉犯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至屏東縣屏東市建國路與大同路口之屏東榮民總醫院工地內,徒手竊取該處放置,由葉忠政管理之電線1捆(價值新臺幣【下同】6,0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開。嗣經葉忠政報案後為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峰菘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葉忠政指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2張在卷可佐,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犯罪所得6,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
檢察官余彬誠
吳求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