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19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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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1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91號原告 鄭金松 即鄭金松建築師事務所上列當事人與被告屏東縣政府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請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01,000元,及自民國107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636,321元【計算式:501,000+501000×(5+53/365+94/366)×5%=636,3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940
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薛侑倫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
書記官沈詩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