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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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0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忠翰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6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忠翰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蔡忠翰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未思以理性溝通之方式解決糾紛,率爾為傷害之
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犯罪動機、未曾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邱瀞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
簡易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
書記官張明聖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8198號112年度偵字第11681號
被告蔡忠翰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忠翰與 徐銘徽 為家族友人關係,緣蔡忠翰因故與徐銘徽發生糾紛,心生不滿,竟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建國路107巷弄之巷口,見徐銘徽騎乘腳踏車行經該處時,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以左手抓住徐銘徽,並以右手握拳由右向左揮打徐銘徽之右側臉部1下,致徐銘徽所配戴之眼鏡向左方飛出(涉犯毀損部分,業據徐銘徽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徐銘徽因而受有右眉1.5公分撕裂傷、右側眼睛疼痛及右臉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徐銘徽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忠翰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銘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之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本署勘驗筆錄1份及告訴人111年10月18日之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佐,應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
檢察官錢鴻明檢察官邱瀞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
書記官張誠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