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7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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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7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75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687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7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5月30日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並於91年1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而視為執行完畢。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於93、94年間再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3年度訴字第1519號、94年度訴字第117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2月確定,經發監執行上開徒刑,於95年9月19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後於96年5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上開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及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7月17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5樓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6年7月18日上午11時許,在上開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毒品22小包(起訴書誤載為24小包,所涉販賣毒品部分,另經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20842號起訴),並經採尿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7、36頁)。
㈡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6年7月3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見警卷第14、43頁)。
㈢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照片6幀、法務部
調查局96年9月12日鑑定書1份(見警卷第10至12頁、第16至20頁、本院卷第20頁)。
㈣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報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三、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絕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7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5月30日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並於91年1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而視為執行完畢。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於93、94年間再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3年度訴字第1519號、94年度訴字第117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2月確定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報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既曾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則被告於96年7月17日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四、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於93、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3年度訴字第1519號、94年度訴字第117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2月確定,經發監執行上開徒刑,於95年9月19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後於96年5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上開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素行非佳,其因施用毒品案件,曾經強制戒治,仍未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無悔改之意,意志不堅,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所為尚未害及他人,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又扣案海洛因22包,經檢驗雖屬第一級毒品,然為被告另案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之證據(參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20842號起訴書),且公訴檢察官於本案中並已撤回就上開毒品於本案沒收銷燬之請求,故本院不於本案就上開毒品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18日
鳳山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0月18日
書記官李祥銘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