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60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聲減字第601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並與附表一編號三所示已經減刑之罪,及附表一編號一、四所示不得減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所犯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三所示,並與附表三編號四所示不得減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褫奪公權叁年。
其他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曾依其他法令減刑者,仍就原減得之刑再予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第4條均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已定執行刑者,仍依前項規定,另定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4條之餘罪,均應減刑者,亦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依第2條、第4條、第6條至第8條及前條規定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亦定有明文。再按依本條例應減刑之數罪,經二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之;前2條關於定其應執行之刑,準用第8條第3項規定,同條例第8條第3項、第12條亦定有明文。
二、次按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第77條所定最低應執行期間,合併計算之;依第1項規定合併計算執行期間而假釋者,前條第1項規定之期間,亦合併計算之,刑法第79條之1第1項、第3項均定有明文。則合併執行之情形,經許受刑人假釋出獄者,其報請許可假釋所須最低應執行之期間,既合併計算;且假釋期間(即殘刑期間),亦合併計算之,其期間即無從區分。從而,不論假釋出獄前所執行之期間是否已逾其中任一罪之刑期,亦不論嗣後其假釋有無被撤銷,在假釋期間內,均應認為尚未執行完畢(臺灣高等法院第4次刑事庭庭長會議討論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法律問題㈤決議參照),亦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一所列日期各犯附表一所示各罪,各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陸軍第8軍團司令部及本院判處如附表一所列之刑確定,並經本院以81年度聲字第80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確定;又於附表二所列日期犯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又於附表三所列日期犯各犯附表一所示各罪,經本院各判處如附表三所列之刑確定,其中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刑,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附表三編號3、4所示之刑,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褫奪公權3年確定在案。是受刑人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且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附表二所示之罪、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以附表一所示得減刑與不得減刑各罪,均在判決確定前所犯,及附表三所示得減刑與不得減刑各罪,亦在判決確定前所犯,聲請分別就附表一、附表三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罪,已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依前開條例規定減刑)。
四、經查: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
81年度聲字第80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確定,並與附表二所示之罪,接續執行有期徒刑7年5月,至83年
4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又於假釋中犯他罪,經撤銷假釋,於84年12月22日入監(刑期起算日為84年12月13日),執行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罪之執行刑3年5月,並接續執行附表一所示之罪之殘刑4年8月26日,及附表三編號3、4所示之罪之執行刑7年。嗣又於93年3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再於假釋中犯他罪,再經撤銷假釋,於95年1月25日入監(刑期起算日95年1月20日)執行前開各罪之殘刑
6年1月26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1年3月16日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81年度聲字第807號裁定、臺灣雲林監獄核准假釋之罪執行情形報告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1年產執文助字第454號、81年度執火助字第454之
1號執行指揮書、臺灣高雄監獄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4年執字第790號、85年執岷字第4616號、94年執更岷字第1371號之1執行指揮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則揆諸前揭說明,如附表二所示之刑、附表一、三所示之刑之殘刑,皆應一體認為尚未執行完畢。從而,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各罪聲請減刑,經核均無不合,應予准許(聲請人雖聲請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減刑,惟該罪應屬不得減刑之罪,詳後述)。
㈡又受刑人於犯前述各罪後,中華民國刑法前經修正,而於95
年7月1日施行,關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最長不得逾30年。經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之刑法規定對受刑人較有利。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一所示得減刑與不得減刑各罪,均在判決確定前所犯;另犯附表三所示得減刑與不得減刑之罪,亦在判決確定前所犯,應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附表一、附表三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六、至聲請人雖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亦合於減刑條件,聲請本院予以減刑。惟按犯刑法第271條之罪,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者,不予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定有明文。
本條項之立法意旨,在於殺人罪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應排除適用於減刑範圍,以彰顯寬嚴並進之刑事政策,然為免使被宣告短期自由刑者,反失去更生機會,故明定須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年6月者,始不予減刑(本條例立法說明參照)。查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殺人未遂罪,已經本院宣告處有期徒刑3年,雖因該罪合於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經本院諭知減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惟所謂「宣告刑」,指法院論罪後,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所量處之刑,是本罪宣告刑自為本院前揭所處之刑,受刑人依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再減為有期徒刑1年6月,僅為嗣後減得之刑,此觀該條例第8條規定:「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依前項規定裁判時,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甚明;且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既僅賦予犯特定重罪情節輕微,而被宣告短期自由刑者更生自新之機會,本件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已經本院量處徒刑3年,自係審酌受刑人所犯情節,惡性非輕,如僅因其曾經減刑為1年6月,即得依本條例規定再次減刑,反違背前開立法意旨。從而,依首揭法規規定,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應不得減刑,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七、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15款、第4條、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8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陳思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0月18日
書記官王高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