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聲減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減字第3號聲請人即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台東監獄泰源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三號確定判決所處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聲請人即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1年9月間至同年12月4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於92年4月1日以92年度訴字第12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以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
8條第1項、第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8年3月2日
書記官林祥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