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60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樓之2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6
163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附表二所示偽造之「甲○○」、「乙○○」署押各叁枚,均沒收。
事實
一、丙○○係甲○○之女、乙○○之姐。其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明知未徵得甲○○、乙○○授權及同意,竟擅以渠等名義,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利用不知情之裕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隆汽車)、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改制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誠泰銀行)承辦人員分別偽造「乙○○」、「甲○○」之署押及盜用乙○○、甲○○之印章以偽造附表二所示之文書,而購得如附表一所示車輛,進而向如裕隆汽車、誠泰銀行辦理貸款,並利用不知情之裕隆汽車、誠泰銀行承辦人員持向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監理處(下稱高雄市監理處)辦理過戶及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而行使之,使監理機關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依據該申請書等資料而將車輛過戶予乙○○、甲○○及設定動產抵押,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及乙○○、甲○○之權益。嗣甲○○、乙○○分別接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執行命令(下稱執行命令)、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多紙,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乙○○告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未經告訴人甲○○、乙○○之同意,擅自以其等名義購買車輛、辦理汽車貸款及委託誠泰銀行、裕隆汽車承辦人員向監理機關辦理相關登記等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審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甲○○、乙○○之指訴,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1份、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各2份、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執行命令各1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4紙、汽(機)車過戶登記書等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3頁至第8頁、第11頁至第12頁、第21頁至第28頁、第35頁至第36頁、本院97年度訴字第1608號卷【下稱本院一卷】第10頁、本院97年度審簡字第4201號卷【下稱本院二卷】第10頁、第13頁),均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又被告稱:監理所的程序是銀行的人去辦理的,辦理過戶、動產擔保抵押設定等相關資料也銀行承辦人負責去填寫、蓋章的等語(見本院一卷第10頁),核與卷附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所載之代理人(申請人)均係裕隆汽車、誠泰銀行,並非被告等情(見偵一卷第22頁、第26頁)相符。
應認就相關行使、偽造私文書、申請相關登記等手續,並非由被告親自所為,而係利用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而為之,附此敘明。
三、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罪,係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該文書,且該文書對於他人或公眾有致生損害之虞為其構成要件。次按盜用印章與盜用印文為不同之犯罪態樣,盜取他人之印章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祇成立盜用印章罪,不應再論以盜用印文罪,亦非盜用印章行為為盜用印文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86年臺上第3295號判例參照)。再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人而捏造他人名義制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如行為人對於此種文書本有制作權,縱令其制作之內容虛偽,且涉及他人之權利,除合於同法第215條之規定,應依該條處罰外,尚難論以首開法條之罪(31年上字第2124號判例可參),刑法第211條之偽造公文書罪,亦應同此解釋。然因公文書所彰顯之公共信用法益顯較一般私文書更高,為擔保其內容之真正,刑法第213條另就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予以登載時設有處罰規定;又刑法第213條係屬學理上之純正身分犯,非公務員身分尚無從成立該罪,因此,利用公務員之形式審查權,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時,亦無由成立刑法第213條之間接正犯,而屬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範圍。查本件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等,係由車主填具汽車資料並簽章後,申請主管監理機關核發汽車牌照,再由主管監理機關公務員審核合格後,蓋用合格章於其上作為合格之證明,是其名為登記書,實乃兼具申請書及登記書之雙重性質,亦即就車主申請登記簽章部分係私文書之性質;就公務員審核合格蓋章其上部分則係公務員依其職務所製作,而具公文書性質。本件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等,均係有製作權之監理機關公務員依其職務審核合格後蓋章其上所製作,自非偽造公文書之問題;至被告未經甲○○、乙○○授權,以甲○○或乙○○名義蓋用其印文於登記書上,此部分則屬無制作權人而捏造他人名義制作之文書,用以表示甲○○確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車主之證明並申請登記及過戶之意思,揆諸前揭之說明,被告此部分盜用告訴人甲○○印章蓋章於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上、盜用甲○○及乙○○之印章蓋於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冒用甲○○或乙○○名義申請新領牌照及過戶之行為,除構成刑法第
210條偽造私文書罪責外,並使不知情之監理機關公務員據以核發該內容不實之公文書,而另成立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從而,被告未經告訴人等之同意,利用不知情之銀行裕隆汽車、誠泰銀行承辦人員偽造附表二所示內容不實之文書並持向監理機關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及告訴人甲○○、乙○○,而該當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偽造文書及行使偽造文書、第21
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第2項之盜用印章、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責。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95年11月7日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又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法理或審酌標準見解之明文化、純文字之修正等,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是本院審酌:
㈠法定貨幣單位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
1,其立法目的,在於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所為之規定。是以上開規定具有準據法之性質,不論行為人之行為係在刑法修正施行前或施行後,關於罰金之貨幣單位,一律為新臺幣。
㈡罰金刑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業已修正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㈢易科罰金部分: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業已刪除,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100元、200元、300元修正為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
㈣連續犯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
修正公布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行為人之數行為,如符合舊法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得加重其刑至1/2者,於新法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行為人之數行為則應論以數罪併合處罰之,是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為有利。
㈤牽連犯部分:修正後刑法第55條後段業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
。本件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
㈥綜合上述修正前、後之比較結果,應適用較有利之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五、核被告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第2項之盜用印章及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所偽造附表二編號1載有「甲○○」名義為車主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惟此部分係被告以甲○○名義辦理附表一編號1所示車輛之過戶、抵押設定登記時,於同一日(94年
1月7日)所偽造(見偵一卷第3頁、第22頁、第24頁、本院二卷第10頁),其同時同地偽造附表二編號2、4、6等文書,為一行為之接續實施,具有實質上之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究。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裕隆汽車、誠泰銀行承辦人員偽造附表二所示文書並盜用告訴人之印章、持向高雄市監理處等行為,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偽造告訴人甲○○、乙○○2人之署押及盜用2人之印章等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舊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2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依舊刑法第55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利用親人對其之信賴,竟未經告訴人等同意,致為本件犯行,造成對告訴人甲○○、乙○○本人受到損害,並影響主管監理機關對審核土地擔保抵押貸款稽核之正確性等風險,及被告前於93年間因違反違反銀行法之背信罪,經本院96年度易字第2948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在案,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一卷第2頁至第3頁),實有可議;惟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頗具悔意,並綜合考量告訴人甲○○為被告之母親,其於事前亦同意擔任房屋貸款之保證人,此亦有證人甲○○之證述可參(見偵一卷第12頁),足認告訴人甲○○之本意實亦願協助被告償還債務,且被告目前仍陸續償還部分汽車貸款(甲○○部分),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東臺南分行提出之甲○○戶名繳款記錄查詢在卷為證(見本院二卷第25頁至第26頁),及綜合考量被告實有心償還債務,暨其上開犯罪情節等相關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六、再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同年7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其所犯罪名與宣告刑,經核符該條例第2條第3款規定,並無第3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本件即應依同條例第7條規定,減輕其刑,並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又本件被告所犯係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且經減刑後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應依同條例第9條之規定,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七、沒收部分:按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係屬刑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且係強制規定,惟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至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臺上第1533號、48年臺上第11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告因行使偽造私文書,其偽造他人之署押於附表二所示文書上,係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構成偽造署押罪,該偽造之私文書,雖經交付他人所有,而其中所偽造之署押,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仍應予以沒收(最高法院25年上第6620號、51年臺上第1134號、48年臺上第1137號、44年臺上第864號判例意旨可參)。是本件被告利用他人所偽造之甲○○、乙○○等人之署押各3枚,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暨前開判例意旨,應予以宣告沒收;至被告所偽造之附表二所示文書,雖係犯本件偽造私文書所得、行使偽造私文書所用之物,惟業經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持向高雄市監理處辦理過戶、動產抵押等設定登記,已屬高雄市監理處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八、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偽造告訴人甲○○、乙○○名義之汽車買賣合約書並持以向監理機關辦理登記而行使之,及偽造甲○○、乙○○2人之印文於附表二所示私文書上,因認被告除前開判決有罪部分外,尚有行使偽造甲○○名義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文罪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如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
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此亦有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
8號判例意旨可參。㈢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自白、告訴人
之陳述或證述等資為論罪依據。惟被告雖自白犯行,依現存證據資料,並觀之告訴人證詞,就偽造汽車買賣合約書行為部分,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行使、偽造文書及申請辦理相關登記,而非親自為之,告訴人對於遭被告以其等名義偽造之文書細節為何亦無所知,雖依實務上之汽車買賣交易模式可認買賣雙方均會訂定買賣契約書,惟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承辦人員有偽造汽車買賣合約書之行為,尚不得依被告之單一自白及交易實務,即遽認此部分亦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責;就偽造印文犯行部分,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結證稱:以為是要辦理房屋貸款擔任保證人,便提供證件給被告,不知有買車及辦理汽車貸款等語、證人乙○○亦結證稱:被告之前曾以辦理事情名義要伊將身分證寄回等語明確(均見偵一卷第12頁),足認告訴人2人平日對於被告信任有加,縱然係為擔任貸款之保證人或以證件辦理相關手續,只需被告要求即給予相當協助,是足認被告所自承:告訴人2人都很相信伊,他們的印章平常都是由伊保管的等語(見本院二卷第29頁至第30頁)應可採信,此外,依卷內相關證據,亦無法證明本件偽造之文書上所蓋用告訴人2人之印章或印文係屬偽造,則本件被告所持用告訴人甲○○、乙○○2人印章係屬真正,堪可認定。
從而,被告盜用告訴人2人之印章蓋於附表二所示文書上,當然產生該等印章之印文,參諸前揭理由三、最高法院86年臺上第3295號判例意旨,即無成立偽造印文罪之餘地。綜上,上開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均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與前開起訴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有裁判上之一罪關係(其中偽造印文部分公訴意旨認係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爰均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
210條、第214條、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
9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程明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呂明燕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4日
書記官陳瓊芳附表一:
┌──┬────┬──────┬─────┬─────┬────┐│編號│被冒用人│購買時間│購買車輛│貸款銀行│貸款金額│├──┼────┼──────┼─────┼─────┼────┤│1│甲○○│94年1月7日│E7-7158號│誠泰銀行東│53萬元││││││臺南分行││├──┼────┼──────┼─────┼─────┼────┤│2│乙○○│94年2月17日│4350-MG號│裕融企業股│68萬元││││││份有限公司││└──┴────┴──────┴─────┴─────┴────┘附表二:
┌──┬────────────┬────────┬────────┐│編號│偽造之文書│偽造之署押及數量│卷內存放位置│├──┼────────────┼────────┼────────┤│1│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無(僅蓋用甲○○│偵一卷第3頁││││之印文)││├──┼────────────┼────────┼────────┤│2│汽(機)車過戶登記書│甲○○之署押1枚│本院二卷第10頁│││(起訴書誤載為申請書)│││├──┼────────────┼────────┼────────┤│3│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乙○○之署押1枚│本院二卷第13頁│││(起訴書誤載為申請書)│││├──┼────────────┼────────┼────────┤│4│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甲○○之署押1枚│偵一卷第22頁│││設定登記申請書│││├──┼────────────┼────────┼────────┤│5│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乙○○之署押1枚│偵一卷第26頁│││設定登記申請書│││├──┼────────────┼────────┼────────┤│6│動產抵押契約書│甲○○之署押1枚│偵一卷第24頁│├──┼────────────┼────────┼────────┤│7│動產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乙○○之署押1枚│偵一卷第28頁│└──┴────────────┴────────┴────────┘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