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52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八九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十一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甲○○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釋放出所,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三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九十五年四月十二日九時四十分許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點(扣除查獲至驗尿之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否認有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警員採其尿液後,並沒有在伊之面前封蓋捺印,且伊有服用保力達B及感冒糖漿等語。惟查:
㈠九十五年四月十二日九時四十分許,警員所採集之被告尿液
,是被告所親自排放於警方所提供之尿液檢驗瓶內後,並當被告之面封蓋捺印,從被告親自排放尿液至將尿液檢驗瓶封蓋捺印之過程,未有離開被告之視線,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投埔警刑字第0九五00一五六七二號函所附之職務報告書一份附於本院卷可憑,核與被告警詢筆錄所述相符(警卷第二頁),是被告辯稱警員採其尿液後,並沒有在伊之面前封蓋捺印,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按免疫學分析法係用於毒品尿液之初步檢驗。由於該分析法
對化學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大部分地方衛生單位所採用之另一種方法為Toxi-Lab分析法(屬薄層層析法),惟僅檢驗嗎啡及安非他命二項。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則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鑑驗各項毒品。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管檢字第0九二000五六0九號函可憑。本件被告經警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二日九時四十分許採尿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該公司以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鑑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檢出濃度為三五七ng/ml,高於嗎啡之陽性判斷標準三00ng/ml,此有該公司報告日期九十五年五月三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於警卷內可稽。按嗎啡係海洛因之主要代謝物,其半衰期亦即血中濃度減半所需之時間大約為三小時,服用海洛因後二十四小時內約有服用量之百分之八十排泄於尿液中。而海洛因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服用後二至四天(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一年十月三日管檢字第一一○四三六號函參照)。被告經警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二日九時四十分許採尿送精密檢驗結果,既呈嗎啡陽性反應,且驗出值高於陽性判斷標準,徵諸前述,已堪認其於上揭採尿時間回溯四日即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點(扣除查獲至驗尿之時間),確有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之行為。而與其是否曾服用保力達B或感冒糖漿無關,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洵堪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核:累犯部分,被告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十一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於本院卷可憑。茲被告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或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均構成累犯。
三、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海洛因,為施用行為之當然手段,不另論罪。
四、被告之前科記錄,業如前述,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⑴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竟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猶再施用毒品;⑵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廖立頓
法官廖健男法官謝慧敏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10月12日
書記官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