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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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52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七六五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壹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及鏟子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三二七號裁定送勒戒所施以觀察、勒戒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本院九十三年毒聲字第三六八號裁定送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處分,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戒毒偵字第一0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未能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五年五月一日十八時許起至同年月三日八時許止,在南投縣○○鎮○○路大興農公廁旁等處,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置入注射針筒內,以注射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五年五月五日十一時三十分許,為警在南投縣○○鎮○○路堤防旁工寮內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鏟子一支等物,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見本院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
(二)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號碼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流水號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各一份(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刑偵三字第0九五00八三二九三號刑案偵查卷,偵卷第十五頁)。
(三)扣有注射針筒一支、鏟子一支可資佐證。
(四)被告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三二七號裁定送勒戒所施以觀察、勒戒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本院九十三年毒聲字第三六八號裁定送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處分,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五)綜上足證,被告上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四、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則被告之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前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為連續犯,以一罪論。
(三)爰審酌被告:㈠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前科(參上揭紀錄表),素行欠佳;㈡其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猶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㈢本件查獲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時間僅三日;㈣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並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刪除,均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修正前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即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新舊法比較結果,以行為時即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行為人,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及鏟子一支,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沒收之從刑因附屬於主刑,自應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即舊法相關規定宣告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昀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