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緝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緝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85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4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15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依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2269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予強制戒治1年,嗣依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554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上開案件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0年度簡字第128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0年6月21日確定。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0年度毒聲字第1472號裁定第2次送戒治處所施予強制戒治1年,於91年3月29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該施用毒品案件,則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382號判決免訴確定。復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170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91年1月25日確定;嗣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24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1年9月2日確定;上開經判處徒刑案件,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1年度聲字第814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於92年5月29日縮刑假釋出獄交付保護管束,刑期已於92年8月13日屆滿,且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嗣於上開第2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6年2月4日,及於同年5月29日為警查獲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各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11月19日以96年度毒偵字第1918號、96年度毒偵字第2772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9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其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9月9日以97年度上易字第163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
二、詎甲○○猶未戒除毒癮,於前揭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5月5日凌晨零時至3時30分前之某時,在臺北市○○區○○街○○巷○號地下1樓租屋處內,以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結晶放置在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凌晨3時3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採集其尿液送驗,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請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甲○○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經查: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本院98
年2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理筆錄);且被告於97年5月5日在警局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後,確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附卷可憑(見偵查卷宗第31、32頁)。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次查,被告前於88年4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88
年度毒聲字第15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依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2269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予強制戒治1年,嗣依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554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上開案件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0年度簡字第128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0年6月21日確定,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0年度毒聲字第1472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予強制戒治1年,於91年3月29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該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382號判決免訴確定。但因被告於第2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6年2月4日因施用毒品案件及於96年5月29日為警查獲採尿回溯96小時間之某時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9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其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9月9日以97年度上易字第163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等情,有本院97年度易字第193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距離第2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雖已逾5年,惟如上所述,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並已經依法追訴處罰,縱本次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處罰。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理由: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簡字
第128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170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24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3案件,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1年度聲字第814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92年5月29日縮刑假釋出獄交付保護管束,刑期已於92年8月13日屆滿,且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一再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強制戒治及徒刑執行完
畢後仍無法戒除惡習,其抗拒毒品之意志力薄弱,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僅戕害其個人身體、健康,且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已有悔改之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適用法律:㈠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
㈡實體法方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鄧巧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1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慧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慧怡中華民國98年3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