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10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1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109號聲請人臺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四六二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擔保物面額新臺幣貳億伍仟萬元之臺灣銀行敦化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擔保假執行,前遵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提存面額新臺幣2億5仟萬元(本院95年度存字第2801號提存事件),嗣經本院95年度聲字2301號裁定准許變更提存物為以同額之臺灣銀行敦化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462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物,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提出提存書影本、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223號民事判決影本、本院95年度聲字第2301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相對人聲明捨棄抗告陳報狀、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抄錄卡等件為證。
三、本院調取相關卷證,認聲請合於規定,應予准許。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
民事民二庭法官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
書記官曾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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