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50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鍵勳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4年度偵字第18443號)),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柯鍵勳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害人 王鏡台 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柯鍵勳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其所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豐原分行及第一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含密碼)之接續行為,幫助「 阿嘉 」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王鏡台及告訴人 洪禮勇廖夏慶 詐取財物(告訴人廖夏慶已因受騙匯款至被告所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豐原分局帳戶,匯入款項未遭提領,仍屬既遂,起訴書認係未遂,尚有未合),侵害各該被害人、告訴人財產法益,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曾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99年度豐簡字第688號、101年度簡字第415號、101年度訴緝字第180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21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4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3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1年度易緝字第19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238號駁回上訴確定,後經本院101年度聲字第47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再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101年度豐簡字第56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接續執行於103年1月27日假釋,至103年8月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係幫助「阿嘉」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予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已有竊盜等多項前科紀錄,仍不知悔改,復為牟得新臺幣1萬元之代價(實際上僅取得6千元),提供其所有上開銀行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含密碼)予「阿嘉」使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危害社會治安、金融秩序,並使真正施詐者易於隱匿,增加查緝之困難,告訴人洪禮勇、廖夏慶及被害人王鏡台因受騙分別轉匯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款項至被告所有上開2帳戶,其中王鏡台、洪禮勇轉匯之款項均被提領一空,被告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之實行,責難性較小,暨被告於警詢自 陳無業 ,高中肄業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事後坦承犯行,未賠償損害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13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05年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攝股
104年度偵字第18443號被告柯鍵勳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鄰○○路○○
○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鍵勳前因前因詐欺、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4月、4月及6月,嗣經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為1年10月確定,復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入監執行,而於民國103年1月17日假釋出監,並於同年8月5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詎其仍不知悔改,雖可預見如將自己於金融機構所設立帳戶之存摺、印鑑、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不法詐騙集團利用,而成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可能,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接續於104年4月27日、同年月29日,在臺中市○○區○○路○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灣企銀)豐原分行前及臺中市○○區○○路○○○號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豐原分行前,將其向臺灣企銀行豐原分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向第一銀行樹林分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鑑、金融卡(含密碼),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嘉」之成年男子,供作該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欺犯行時之收匯款帳戶。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詐騙行為:
(一)於104年4月29日某時,假冒先前為王鏡台安裝冷氣之「李先生」撥打電話予王鏡台,要求王鏡台支付所欠貨款6萬9000元,另向王鏡台借款3萬1000元,致王鏡台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2時許,匯款7萬元至上開柯鍵勳之第一銀行樹林分行內,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於104年4月30日上午10時許,假冒洪禮勇之友人撥打電話予洪禮勇,以急需用款為由,向洪禮勇借款,致洪禮勇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前往彰化縣竹塘鄉之竹塘農會,匯款10萬元至上開柯鍵勳之第一銀行樹林分行內,均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三)於104年4月30日中午12時許,假冒光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詹協理」撥打電話予廖夏慶,以急需資金週轉為由,向廖夏慶借款,致廖夏慶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2時12分許,前往台中商業銀行溪湖分行,匯款10萬元至上開柯鍵勳之臺灣企銀豐原分行內,因廖夏慶發覺有異,逕報警處理,始未遭提領得逞。
後經王鏡台、洪禮勇、廖夏慶覺察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洪禮勇、廖夏慶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鍵勳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據被害人王鏡台、告訴人洪禮勇、廖夏慶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上開臺灣企銀豐原分行、第一銀行樹林分行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被害人王鏡台匯款之彰化市農會匯款委託書影本、告訴人洪禮勇匯款之彰化縣竹塘鄉農會匯款回條影本、告訴人廖夏慶匯款之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及被害人王鏡台、告訴人洪禮勇、廖夏慶之報案資料等在卷可稽。被告所涉幫助詐欺犯嫌,堪予認定。
二、查被害人王鏡台、告訴人洪禮勇、廖夏慶雖確實匯款至上揭被告之帳戶,然並無證據證明轉入之款項為被告所提領,僅能認定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要件。本件詐欺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係透過電話聯繫,使不知情之被害人、告訴人匯款,實施者既為前揭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之行為僅係使犯罪者容易欺騙民眾及隱匿犯罪事實,屬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為幫助詐欺行為至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同條第3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詐欺取財既遂罪、詐欺取財未遂罪之幫助犯罪嫌。請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基於同一犯罪決意,先後交付上開2帳戶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致有3名被害人受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應從一重即幫助詐欺既遂罪處斷。又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26日
檢察官郭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1月6日
書記官王芸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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