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29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雅慧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雅慧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書文內關於所載告訴人姓名「 陳梅芳 」,均更正為「 陳梅芬 」(告訴人親筆簽名係陳梅芬而非陳梅芳,見偵查卷第47頁);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更正為「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10罪)、3月(共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第3行「經同院」,補充為「經同院以101年度審簡上字第57號判決」;同行「改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更正為「改判決有期徒刑4月、3月(共11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第7行「前開案件接續執行」,更正為「上開3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23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同欄二第3行「第瞎一樓」,更正為「地下一樓」;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 吳緯翰 」,更正為「陳梅芬」;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雅慧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茲審酌前案(即上開所犯,構成本件累犯之犯行部分)暨本案犯行情節,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108年2月22日公布)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身心狀況(見偵查卷第41頁證明文件)、家庭經濟狀況,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竊得之偉嘉妙鮮包4盒、萬歲牌無調味綜合堅果1盒、 威猛 先生清香凍2盒,固為其犯罪所得,惟均已發還告訴人(見偵查卷第2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應不為宣告沒收或追徵,附帶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3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8年3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66號被告吳雅慧女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1
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雅慧於㈠民國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年度審簡字第56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上訴後,經同院撤銷部分判決,改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㈡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0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㈢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院101年度審簡第字10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2年2月27日入監執行,於
103年9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4年4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年12月11日9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第瞎一樓之全聯福利中心,徒手竊取該店經理陳梅芳所管領放置於貨架上之偉嘉妙鮮包4盒、萬歲牌無調味綜合堅果
1盒、威猛先生清香凍2盒得手,隨即離去,適櫃台人員發現上情,隨即報警處理,經警當場扣得上開偉嘉妙鮮包4盒、萬歲牌無調味綜合堅果1盒、威猛先生清香凍2盒(已發還)。
三、案經陳梅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雅慧於警詢、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緯翰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光碟暨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
檢察官劉文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