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7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7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79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韋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韋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拾貳點捌零壹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理由補充「按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前因本案施用毒品案件,前經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627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業經檢察官以107年度撤緩字第560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有107年度撤緩字第560號案卷、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案犯行自無再重為聲請觀察、勒戒之可能,而應依法追訴處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命被告應自民國106年9月12日至108年2月11日完成戒癮治療及應遵守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緩起訴期間為106年9月12日至108年3月11日止,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7年7月27日11時6分許採尿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業經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77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故檢察官於107年9月10日撤銷緩起訴處分(於同年9月17日公告)確定,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傷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2.8040公克、驗餘淨重12.8010公克),為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考量執行便利及效益,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1個,爰一併沒收銷燬;檢驗取樣之部分,業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3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8年3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58號被告郭韋良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13樓居新北市○○區○○○街○○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韋良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3月24日23時30分許,在其先前位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6樓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6年3月24日凌晨0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2段與自立街口為警攔檢盤查,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2.8010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郭韋良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4月1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5月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2.8010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
檢察官程彥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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