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19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麗華
林阿花蘇雲卿劉張秀玫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5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麗華、林阿花、蘇雲卿、劉張秀玫各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緩刑貳年。
扣案之象棋壹副(參拾貳顆)及賭資新臺幣伍佰柒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所為「被告 吳陳桂梅陳俊呈鄧青娥 」之記載,經查此等當事者姓名於卷內並無此等被告,顯然係錯載別的案件,但是未沒有經過詳實確認結果所造成的錯誤記載,應均更正為「被告吳麗華、林阿花、蘇雲卿」,以符證據法則的適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被告4人於公共場所為賭博犯行,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4人等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各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本院認為被告如上犯行,於歷經偵審科刑程序後,當知惕勵,信無再犯之虞,是對其等所受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較為適當,爰各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分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而查獲之象棋1副(32顆)、賭資共計新臺幣(下同)570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3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8年3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5952號被告吳麗華女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阿花女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5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蘇雲卿女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劉張秀玫
女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麗華、林阿花、蘇雲卿、劉張秀玫等4人,於自民國107年9月28日16時為警查獲前某不詳時間起,在新北市新莊區福營路262巷之土地公廟內,以象棋為賭具,並以俗稱「象棋麻將」之方式賭博財物,其賭法係分4家,由開牌者先抽取5顆棋子,餘每家各抽4顆棋子,自摸者,其他3家各輸新臺幣(下同)10元。嗣於同日16時許為警於上開處所當場查獲,並扣得象棋1副及賭資570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劉張秀玫於警詢時之自白、被告吳陳桂梅、陳俊呈、鄧青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草圖及現場查獲照片3張在卷可資佐證,
(三)象棋1副、賭資570元扣案可證,足認被告等人上開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證相符,渠等之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麗華、林阿花、蘇雲卿、劉張秀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嫌。另扣案之象棋象棋1副、賭資共570元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均請依同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檢察官何皓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