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10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10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100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志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0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志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飲用威士忌酒後,」後補充「明知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鄭志和汽車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影本1紙(警卷第22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會有不良影響,飲酒後將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且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多方宣導,詎仍不知警惕,於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與財產安全,更造成自己及被害人均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經檢出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與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佳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書記官陳品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1077號被告鄭志和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和美鎮○○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志和前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分別以99年度簡字第2367號、100年度簡字第52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於民國100年7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4年4月12日12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和美鎮○○路000號住處,飲用威士忌酒後,於同日17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自上揭住處離開,欲接送小孩下課。嗣於同日17時45分許,途經彰化縣和美鎮○○路000號前,不慎追撞同向前方之 陳琮霖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無人受傷),經警到場處理,並對鄭志和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鄭志和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琮霖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肇事現場照片12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16日
檢察官李毓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
書記官黃楹粢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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