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7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9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電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977號原告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區營業處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協賢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智義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玖萬捌仟壹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分公司係由總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3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所謂獨立機構,必有一定之組織型態,健全之人事編制及獨立之會計制度始足當之,而依最高法院64年度台上字第258號、65年度台上字第599號裁判意旨,認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各地營業處,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亦具有當事人能力,司法院73年10月9日(73)廳民一字第775號、73年12月14日(73)廳民一字第943號決議意旨可資參照。參照上開說明,原告就其業務範圍內之電費請求事件,向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自具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二、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規定。由此規定可知,求償連帶債務對於各債務人並非必要共同訴訟,惟如債權人以數債務人為連帶清償之請求,於該債務人間即應屬類似必要共同訴訟,而有上開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之適用。因此,連帶債務之債權人雖以數債務人為相對人聲請支付命令,茍僅數債務人中之一人提出異議,其異議之效力是否及於其他債務人,自應以該聲明異議之債務人抗辯事由於全體債務人有無合一確定之必要而定,如聲明異議之債務人提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就行為當時以形式上觀之,該提出異議應屬有利益於其餘債務人,該異議之效力自應及之(參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30號判例)。本件原告原係以被告及訴外人宏亞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提起本件給付電費之訴,並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其中僅被告為合法之異議,然觀諸其後述之異議內容,係基於個人關係所為之抗辯,依上說明,應認其異議之效力僅及於被告而發生視同起訴之效力,並不及於訴外人宏亞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部分,是無須併列其為被告,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桃園縣○○鄉○○路123之9號建物(廠房)之用電申請人(電號:00-00-0000-00-0),被告前將上開建物出租予訴外人宏亞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使用,故訴外人宏亞公司為實際上之用電人;惟被告或宏亞公司未依約於民國97年12月16日(含)前繳納97年12月之電費新臺幣(下同)741,985元、56,208元,合計798,193元,除依電業法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供電契約,並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電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98,193元,及自97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㈠對於被告係原告之高壓電力用戶(電號:00-00-0000-00-
0)一事不爭執,惟此部分之資料只是原告供電行政管理上註記資料,非表示兩造即有用電關係,而有給付電費之義務。
㈡被告係上開廠房及坐落基地之所有權人,早在87年起即出
租該廠房予訴外人宏亞公司,且自斯時起,被告即未再支付電費,供電服務由宏亞公司與原告接洽;換言之,在宏亞公司承租廠房後,即與原告成立用電契約,只是其電量、用電戶資料仍沿用被告之資料,若非如此,原告如何能收受宏亞公司電費長達10餘年,而由原告依支付命令程序亦要求宏亞公司給付電費一事,更可得證明用電契約存在於宏亞公司及原告。
㈢依電業法及營業規則,用電契約並非要式行為,從而,宏
亞公司自87年以來,即與原告成立事實上契約之用電契約,10餘年來收受來自宏亞公司直接電費之給付,所以原告應向宏亞公司請求給付電費,而非向被告請求。
㈣縱認兩造間有用電契約,則宏亞公司自87年以來長達10餘
年之直接支付電費予原告,原告亦按月收受不爭執,依民法第300條之規定,宏亞公司與原告成立免責之第三人債務承擔契約,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電費。
㈤綜上,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經查,被告為桃園縣○○鄉○○路123之9號建物(廠房
)之用電申請人(電號:00-00-0000-00-0),被告前將上開廠房出租予訴外人宏亞公司,並由訴外人宏亞公司實際用電,惟被告或宏亞公司未向原告辦理用電人名義之變更,嗣宏亞公司或被告未依約於97年12月16日前,繳納上開電號之電費741,985元、56,208元,合計798,193元等情,為兩造均不爭執,復有原告提出電費收據2紙、房屋租賃契約1份為證(見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8618號支付命令卷第6頁至第12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㈡被告自承上開電號之用電,乃係其與原告申請,是應認上
開電號之用電契約,係存在於兩造之間。被告雖辯稱:其於87年將前揭廠房出租與訴外人宏亞公司後,即由宏亞公司使用該電號之電力,並由宏亞公司支付電費,應認宏亞公司與原告成立用電契約,僅用電戶沿用被告之資料云云,惟被告就上開電號與原告成立用電契約後,嗣將上開廠房出租予訴外人宏亞公司,倘其不欲繼續用電,依契約自由之原則,自得單獨向原告終止用電契約,惟被告不思此途,既未向原告終止用電契約,其自應就原告所提供上開電號之電力,給付電費。
㈢再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
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民法第153條、第300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並辯稱:自87年起,上開電號之電費均由宏亞公司繳納,且宏亞公司前開立支票交付予原告,以支付電費,顯見宏亞公司與原告間成立用電契約云云,惟被告未能舉證證明訴外人宏亞公司與原告間,就上開電號之電力供應契約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用電契約,或宏亞公司與原告成立債務承擔契約,復依據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之宏亞公司承租被告所有上開廠房期間,由被告向原告申請高壓需量電力用電(設備增加、契約增加)登記單(見本院卷第14頁),被告尚於96年4月10日向原告申請高壓需量電力用電,顯見宏亞公司與原告間並未就上開電號成立用電契約。被告雖辯稱:自87年起,上開電號之電費即由宏亞公司支付,惟該電號之用電契約當事人既未變更,縱由宏亞公司支付電費,依民法第311條第1項之規定,此部分電費之支付,僅屬第三人清償,尚難謂此即認宏亞公司與原告間成立用電契約,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尚無可採。
㈣綜上,原告依據兩造間之用電契約,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給付電費798,193元,及自97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心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書記官林君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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