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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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金上訴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2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幸豪
住苗栗縣○○市○○里00鄰○○路00巷0號0樓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冠銘 上訴人即被告 楊恒傑 選任辯護人 白丞哲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陳冠瑜 選任辯護人 徐祐偉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廖珮辰 選任辯護人 張弘康 律師
顏愷璘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68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947、10960、10967號、112年度偵字第806、2010、2580、2581、3215、3216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790、1695、39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丙○○如其附表三編號2、5至8所示之宣告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丙○○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宣告刑。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戊○○前於民國111年4月4日前往泰國,其後抵達緬甸苗瓦迪KK園區內,加入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勝宇集團」(下稱甲犯罪組織)。嗣戊○○加入甲犯罪組織後,明知並無在泰國辦理開戶之工作,竟與該組織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阿泰 」之人及甲犯罪組織其他不詳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以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戊○○於111年4月22日前某時,透過通訊軟體微信群組張貼至泰國開戶即可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不實訊息,代號I0000000B(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如原審卷三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A1)之友人 張富堯 (綽號 小新 ,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9813號、111年度偵字第45990號為不起訴處分)瀏覽上開訊息後,告知A1上開訊息並邀約A1加入戊○○所創立通訊軟體Telegram「泰國團」群組,戊○○即以Telegram暱稱「H」與A1討論前往泰國細節,致A1陷於錯誤而同意前往泰國。A1於000年0月00日出中華民國領域外抵達泰國後,隨即由甲犯罪組織成員控制A1之行動自由,帶往緬甸KK園區甲犯罪組織所在處所,並強迫A1從事操作電信設備,向不特定之美國地區人民以感情詐騙方式誘騙投資虛擬貨幣之詐騙工作(無證據證明已詐欺既遂),每日需從事12小時以上之工作,倘有不從即會遭毆打。嗣因外界關切,甲犯罪組織將護照發還予A1,A1隨即於111年8月26日返國。
二、戊○○(即Telegram暱稱「智勝」)於000年0月間自甲犯罪組織離開後,於111年6月20日前後,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位於緬甸苗瓦迪環亞(興華)園區(下稱興華園區),由「林楓」所主持,並由「阿天」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大陸地區人士所組成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人口販運犯罪組織「圓夢國際集團」(下稱乙犯罪組織)。乙犯罪組織之詐欺手法為:透過通訊軟體與美國地區人民聯繫,勸說投資虛擬貨幣,並誘騙被害人將自合法交易所購得之虛擬貨幣轉入本案犯罪組織所架設之虛假平台。乙犯罪組織為補充人力,以各式詐術誘騙我國不知情之應徵者出國至泰國打工,實際係使受騙應徵者在興華園區乙犯罪組織內每日從事超過12小時、無休假日、實際上無底薪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倘有不從亦會遭體罰、毆打,或遭轉賣至其他公司;且乙犯罪組織將應徵者護照統一收走保管,並限制使用手機,致受騙應徵者難以向外求援。戊○○在該組織內擔任督導,負責與在臺灣之人接洽,處理我國受騙應徵者出境後前往興華園區之相關事宜,並管理進入乙犯罪組織內之臺灣人。嗣於000年0月間,戊○○與「林楓」及其他乙犯罪組織之成員、丙○○(即Telegram暱稱「椰子水」)、乙○○(即臉書暱稱「林撤」、Telegram暱稱「showtime」)、「神羅」(身分不詳)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以詐術使人出國、以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違反本人意願,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丙○○與乙○○關於違反本人意願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部分,無犯意聯絡)之犯意聯絡,先由乙○○、「神羅」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誘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前往泰國,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代號I0000000C(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如原審卷三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B1)、代號AB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如112年度偵字第2581號卷密封袋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偵查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B2)、I0000000D(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如原審卷三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B3)、I0000000E(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如原審卷三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B4)、I0000000F(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如原審卷三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B5)、I0000000G(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如原審卷三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B6)、I0000000H(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如原審卷三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B7)均陷於錯誤而同意前往泰國,再由乙○○或「神羅」將渠等出境所需之資料以通訊軟體Telegram傳送予丙○○或傳送至丙○○、乙○○、「神羅」所組成之「泰國貸款(神)」群組內,由丙○○與戊○○聯繫處理搭機出境事宜及洽談報酬,並由戊○○處理附表一所示之人入境泰國後續事宜。附表一所示之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出中華民國領域外抵達泰國後,隨即由乙犯罪組織成員控制行動自由,帶往興華園區乙犯罪組織所在處所,並強迫渠等從事操作電信設備、以上開詐欺手法詐騙,且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無證據證明已詐欺既遂)。丙○○因此取得每人至少泰達幣(USDT)1,500顆之報酬,乙○○為掩飾上開人口販運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與丙○○共同基於洗錢之犯意,指示丙○○於附表二編號2至7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編號1、5至7行為之犯罪所得,以附表二編號2至7所示之虛擬貨幣轉至乙○○所持有、去中心化而無從調閱個人資料之TrustWallet錢包位址TUrHvmepkPd3D1cFAXUCyHM4NCBnmq6oNu,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共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附表一所示之人以虛擬貨幣支付賠付後,始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返國。
三、戊○○與「林楓」及其他乙犯罪組織之成員於111年6月30日前某時,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以詐術使人出國、以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違反本人意願,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人在臉書社團內刊登打工旅遊廣告,佯稱至泰國打工旅遊做文書工作,每月可獲月薪7萬至8萬元云云,誘騙代號I0000000I(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如原審卷三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C1)前往泰國,致C1陷於錯誤而同意前往泰國,再由戊○○處理其入境泰國後續事宜。C1於000年0月00日出中華民國領域外抵達泰國後,隨即由乙犯罪組織成員控制行動自由,帶往興華園區乙犯罪組織所在處所,並強迫C1從事操作電信設備、以上開詐欺手法詐騙,且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無證據證明已詐欺既遂)。嗣C1以虛擬貨幣支付賠付後始於111年12月29日返國。
四、丁○○得知其親屬B1(為避免揭露B1之身分,以下均不揭露其等間親屬稱謂)出境後係在興華園區乙犯罪組織工作,其明知乙犯罪組織為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人口販運犯罪組織,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1年7月8日搭機赴泰國並前往乙犯罪組織所在處所,加入乙犯罪組織擔任財務,負責翻譯、記帳、發放薪資及與受騙進入乙犯罪組織內、欲返臺之臺灣人協商「賠付」金額。嗣於111年7月12日前某時,丁○○、戊○○與「林楓」及其他乙犯罪組織之成員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以詐術使人出國、以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違反本人意願,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人在臉書社團內刊登打工廣告,佯稱領取機票前往泰國即可獲得7萬元報酬云云,誘騙代號I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如112年度偵字第790號卷密封袋之人口販運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D1)前往泰國,致D1陷於錯誤而同意前往泰國,再由戊○○處理其入境泰國後續事宜。D1於000年0月00日出中華民國領域外抵達泰國後,隨即由乙犯罪組織成員控制行動自由,帶往興華園區乙犯罪組織所在處所,並遭強迫從事操作電信設備、以上開詐欺手法詐騙,且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無證據證明已詐欺既遂)。嗣D1以虛擬貨幣支付賠付後始於111年11月1日返國。
貳、審判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列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戊○○、丙○○、乙○○、丁○○被訴上開各次犯行,均經原審有罪判決。案經被告4人提起上訴,被告丙○○(犯罪事實欄二即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三編號2至8)、乙○○(同上)、丁○○(犯罪事實欄四即附表三編號10)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均明示僅分別針對上開刑的部分上訴(見本院卷三第77至79頁),是就被告丙○○、乙○○、丁○○部分,本院以原判決所認定關於其等犯行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而僅就所處之刑部分進行審理,其餘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上訴範圍;被告戊○○及其辯護人則陳明就上開一至四即附表三編號1至10所示部分全部上訴(見本院卷二第38頁),被告戊○○全部上訴,即應全部審理。
二、至於被告戊○○另被訴犯刑法第296條之1第1項之買賣人口罪;被告丙○○、乙○○另被訴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違反本人意願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部分,均經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因未據檢察官提起上訴,業已確定在案,此部分待本案判決後再移送檢察官執行,併此敘明。
參、關於被告戊○○部分: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就被告戊○○如上開犯罪事實欄一至四即附表三編號1至10所為,均犯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犯罪事實欄一相競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修正前同條例第4條第3項之以非法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等罪;犯罪事實欄二〈其中附表三編號2〉相競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修正前同條例第4條第3項之以非法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違反本人意願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等罪;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三編號3至8〉及犯罪事實欄三、四均相競合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以非法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違反本人意願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10所示之刑,及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關於被告戊○○部分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戊○○皆承認上開犯罪之客觀事實,但被告戊○○係遭騙至園區內被迫實施犯罪,並無主觀上之犯意,或不具有期待可能性,而欠缺有責性,請改判被告戊○○無罪,如仍認被告戊○○為有罪,請依刑法第59條或適用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7條規定:「人口販運之被害人因被販運而觸犯其他刑罰或行政罰規定者,得減輕或免除其任。」減輕或免除刑責等語。
三、經查:㈠原審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被告戊○○有如犯罪事實欄
一至四所載詐騙證人即被害人A1、B1、B2、B3、B4、B5、B6、B7、C1、D1出國之犯行,已說明依憑被告不利己之供述、上述證人即被害人共10人分別於調詢、偵訊及原審具結證述及同案被告丙○○、乙○○之供述,復有卷附與渠等所述相符之入出境資料、被告戊○○與張富堯之對話截圖、證人A1之帳號與其親友聯繫賠付贖金之對話紀錄、「showtime」與「椰子水」Telegram對話紀錄、「泰國貸款(神)」群組對話紀錄、被告戊○○扣案手機內之電子機票、酒店確認函資料及附表一證據資料欄所列等證據資料可佐,而認定被告戊○○確有如附表三編號1至10犯行之論據。被告戊○○加入本案園區先後參與甲犯罪組織、乙犯罪組織,卷查被告戊○○警詢時即供承其於甲犯罪組織擔任招攬人手之職務,於乙犯罪組織係擔任督導,監督管理員工上班有無偷懶,到園區門口接被害人,收走他們的護照,向他們說明園區狀況,這些被害人只有被抓到向外求援的時候,才會被打,他可以自由進出,也可以使用手機,曾經打過被害人吳○倫(B3)等語,原審判決並詳予敍明:上開遭詐騙出國之被害人,證述其等在園區親身見聞被告戊○○與其等之地位、處境不同,被告戊○○在園區內具有相當之行動自由,可以自由閒晃、按摩、嫖妓、逛商場,也可以自由進出園區、使用手機等等,被告戊○○所辯係被迫一節,難以採信。證人即被告戊○○之妹 劉芮綺 於原審作證之證詞,並無相關對話紀錄可佐,所述關於被告戊○○不敢騙人出國一節,亦與被告戊○○實際上有詐騙被害人出國之事實不符,被告戊○○縱有與其親友聯繫賠付事宜,亦屬其單方面對外之說法,對於未實際待在上開園區內之人實無從查證被告戊○○所言之真偽。被告戊○○雖稱其有居中牽線協調臺灣人離開園區云云,然惟此僅係其犯罪後之行為,況依法務部調查局中部機動工作站刑事案件移送之職務報告顯示被告戊○○手機之虛擬通貨交易軟體「imToken」內之虛擬通貨錢包有收受相關賠付之紀錄(見112年度偵字第3216號卷第173頁),殊難以其事後居中牽線甚至有牟利之事實,認其本案所為係遭脅迫,且若非係犯罪組織內成員所信任之人物,亦難擔任此一居中牽線之重要職務,益徵被告戊○○本案所為均係出於其自由意志。被告戊○○否認附表三編號1至10所示之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犯行,不足採信等旨,俱憑卷內資料逐一說明、指駁。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被告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至四所載即附表三編號1至10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
㈡被告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以被告戊○○有經賠付離開K
K園區,遭轉賣至興華園區,為人口販運之被害人,主張被告戊○○係被迫實施犯罪,並提出國際反詐騙組織GASO之新加坡聯絡人 侯琳琳 之證詞及被告戊○○與侯琳琳之對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119至138、145至228頁)。然查,姑毋論詐騙犯罪組織招攬人手至園區,也是需要支付機票、食宿、設備等相關人力成本等費用,所以離開園區要支付賠付金,尚與一般事理無違,不得僅憑所稱賠付即得謂其非自願加入抑或被騙至園區。且經審視所提出卷附被告戊○○與侯琳琳之對話紀錄,並無所稱被告戊○○為買賣之人口等確切跡證,證人侯琳琳於本院審理中亦說明其為志工,不是在國際反詐騙組織GASO工作(見本院卷第119頁),且其並未實際進入園區,被告戊○○在KK園區、在興華園區內之具體情況,她不知道也不清楚,戊○○說被騙、被打、被賣之詞,都是戊○○個人告訴她的訊息,戊○○最後怎麼離開興華園區的,她不是很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24、125、129頁)。由此可見,證人侯琳琳所憑無非來自被告戊○○之證述,仍屬被告戊○○單方面對外之說法,自不足採為有利被告戊○○之認定。被告戊○○及其辯護人猶謂被告戊○○係被迫實施犯罪云云,無非避重就輕之詞,委無可採。
四、按刑罰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全部判決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倘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關於被告戊○○本案所犯共10罪之量刑,原審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已說明:審酌被告戊○○正值青壯之年,顯有以正當工作謀生之能力,卻不思以正當工作維生,竟為獲取利益,分別為上開犯行,以上述手法侵害多名被害人之自由、身體法益,嚴重危害個人法益及治安,置被害人於惶恐、無助之境而不顧,惡性重大,兼衡酌被告戊○○坦承客觀行為,辯稱係遭脅迫之犯後態度,併考量被告戊○○於本案之分工與本案參與程度,自陳其為碩士畢業、之前與前妻在香港生活、家裡經濟為低收入戶(見原審卷三第134、13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10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說明: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被告除本案犯行外,涉有另案而於法院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宜俟被告所犯各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就被告分別確定之各犯行所處之刑,整體衡量被告所犯各罪時間、次數、惡性及對法益侵害之關聯性而為量刑裁定較能罰當其刑,爰不予定應執行刑。原審判決分別為前述宣告刑,顯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已兼顧被告戊○○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被告戊○○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行,並無可採,已如前述。
且被告戊○○本案所犯情狀,並無可資酌量減輕或免除刑責之正當事由,原判決未予減輕或免除其刑,於法無違。被告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肆、關於被告丙○○、乙○○及丁○○部分:
一、上訴意旨:⒈被告丙○○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因缺錢花用經戊○○介紹
始從事本案行為,對於原審認定犯罪事實欄二即附表三編號2至8所示共7罪,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其中附表三編號2、5至8已經與被害人成立和解,有和解協議書及部分匯款據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36至260頁、卷三第223、225頁),須在外工作賺錢償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57條、59條規定從輕量刑,宣告緩刑等語。
⒉被告乙○○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太重,被告乙○○涉入本案後
甚為後悔,於原審移付調解時親自到場,惜被害人無一人參與,二審程序中將再嘗試與各該被害人試行和解,希望判輕一點等語。
⒊被告丁○○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並不爭執原審所認定犯罪
事實,被告丁○○係為胞弟(B1)參與組織,返台後有混合憂鬱情緒及焦慮適應疾患復發之情,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二、上訴駁回(即被告丙○○如附表三編號3、4、被告乙○○如附表三編號2至8及被告丁○○如附表三編號10之科刑)部分):
原審所認定關於被告丙○○就犯罪事實欄二其中如附表三編號
3、4,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二即附表三編號2至8,及被告丁○○就犯罪事實欄四即附表三編號10所示均犯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被告丙○○為2罪(其餘如本判決附表四,共5罪部分,詳後述),被告乙○○共7罪,被告乙○○為1罪,分別處如附表三編號3、4(被告丙○○)、2至8(被告乙○○)、10所示之科刑決部分,已敘明其量刑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被告丙○○、乙○○、丁○○仍以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惟原判決於其理由欄已說明:被告丙○○、乙○○、丁○○均正值青壯之年,顯有以正當工作謀生之能力,卻不思以正當工作維生,竟為獲取利益,即分別為上開犯行,以上述手法侵害多名被害人之自由、身體法益,嚴重危害個人法益及治安,置被害人於惶恐、無助之境而不顧,惡性重大,並衡酌被告丁○○坦承客觀行為,被告丙○○坦承犯行,被告乙○○坦承介紹之犯後態度,併考量其等就本案之分工與本案參與程度,及被告丙○○於原審審理中自 陳國中 休學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被告乙○○於原審審理中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家裡餐廳工作,被告丁○○於原審審理中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外場服務生(見原審卷三第134、135頁)等一切情狀,就其等所犯上開之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三其等所犯各編號所示之刑。原審判決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律賦予事實審法院得為刑罰裁量權行使之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並說明其等除本案犯行外,均涉有另案而於法院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宜俟被告所犯各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就被告分別確定之各犯行所處之刑,整體衡量被告所犯各罪時間、次數、惡性及對法益侵害之關聯性而為量刑裁定較能罰當其刑,爰不予定應執行刑。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本有權斟酌決定,原判決依審理結果,認無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並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等之刑,核無不合。其等所宣告之刑均已逾有期徒刑2年,與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得以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原審未予宣告緩刑,亦無不合。被告丙○○、乙○○、丁○○執前詞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惟迄本院宣判之前,被告3人仍未提出與此部分之各該被害人達成和解之憑據,被告丁○○返台後所生疾患,亦非所為犯行得以減刑之相當事由,本案量刑因子並無改變之情狀,被告丙○○、乙○○、丁○○就附表三編號3、4(被告丙○○)、2至8(被告乙○○)、10所示之科刑決部分,上訴意旨均請求從輕量刑,即難採憑。被告3人關於此部分之上訴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三、撤銷改判(即被告丙○○如附表三編號2、5至8之科刑)部分:
原審以被告丙○○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丙○○所犯其中附表三編號2、5至8部分,有與各該編號所示之被害人達成和解,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容有未洽。被告丙○○上訴據此請求從輕量刑,尚非全然無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丙○○如其附表三編號2、5至8所示之宣告刑部分均撤銷。爰以被告丙○○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已與此部分各該編號所示之被害人達成和解,展現彌補過犯之努力,有和解協議書及部分匯款據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36至260頁、卷三第
223、225頁),及同上關於被告丙○○犯罪之一切情狀,量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被告丙○○除本案犯行外,涉有另案而於法院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宜俟被告所犯各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就被告分別確定之各犯行所處之刑,整體衡量被告所犯各罪時間、次數、惡性及對法益侵害之關聯性而為量刑裁定較能罰當其刑,爰不予定應執行刑。同上審酌被告丙○○之犯罪情狀並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且所宣告之刑均仍逾有期徒刑2年,與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得以宣告緩刑之要件不合,故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或宣告緩刑之餘地。
伍、被告丁○○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智玲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進發
法官鍾貴堯法官許冰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粟儀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本判決關於丙○○之宣告刑1犯罪事實欄二(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丙○○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2犯罪事實欄二(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丙○○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3犯罪事實欄二(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丙○○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4犯罪事實欄二(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丙○○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5犯罪事實欄二(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丙○○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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