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22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秋容選任辯護人林政雄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019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87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鄭秋容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鄭秋容可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他人可能利用所提供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以之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委由他人提款轉帳,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提領轉帳之目的係在於取得詐欺所得贓款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竟不違背其本意,與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靡靡之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2年1月7日前某時,將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給「靡靡之音」,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向 陳建名 佯稱可協助追回遭詐欺之款項,但須先支付百分之10費用云云,致陳建名陷於錯誤,於同年2月11日11時5分許,轉匯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本案帳戶。鄭秋容再依「靡靡之音」之指示提款後轉匯至指定之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二、於112年1月7日前某時,將其所有本案帳戶提供給「靡靡之音」,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向 侯章祥 佯稱投資云云,致侯章祥陷於錯誤,接續於同年1月7日10時32分許、10時35分許、10時39分許、10時43分許,轉匯5萬元、1萬3,000元、5萬元、2,000元至本案帳戶。鄭秋容再依「靡靡之音」之指示提款或轉帳至指定之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三、於112年1月7日前某時,將其所有本案帳戶提供給「靡靡之音」,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向 覃傑鳴 佯稱其係駭客高手,可協助追回先前遭詐欺之款項云云,致覃傑鳴陷於錯誤,接續於同年1月30日21時19分許、1月31日11時5分許、2月4日12時43分許、2月14日11時41分許,轉匯3萬元、7萬元、20萬元、5萬元至本案帳戶。鄭秋容再依「靡靡之音」之指示提款或轉帳至指定之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理由
一、被告鄭秋容所犯者,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24、235頁),且有附表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示之各該證據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正犯、從犯之區別,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
行為人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但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仍屬正犯。被告提供本案帳戶給「靡靡之音」,進而參與提領、轉帳給詐欺集團成員,乃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已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自屬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正犯,而非僅止於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靡靡之音」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㈣同一被害人陸續轉匯之款項,被告接續提領、轉帳,係基於
提領、轉帳同一被害人遭詐欺所轉匯款項之單一目的所為之數個舉動,侵害之法益同一,且數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進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各應僅論以一罪。
㈤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
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㈥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
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本案3位被害人,先後於不同時間遭到詐欺,被告亦係於不同時間,將3位被害人轉匯之款項提領轉帳給詐欺集團成員,足認被告本案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6日修正
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條文較為嚴格,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所犯洗錢犯行自白,爰就被告所犯洗錢罪,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
傳,屢屢造成廣大民眾受騙,仍擅自提供帳戶並提領款項,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犯行,致本案3位被害人受騙而轉匯款項,亦紊亂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終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並考量其於本案所分擔之角色分工尚非詐欺集團首謀或實際施用詐術者,除與「靡靡之音」共犯之本案及前案(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37號)外,尚無其他犯罪紀錄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其年齡已逾七旬,教育程度,自陳因年事已高且身體狀況不佳故求職困難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3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衡酌本案3次犯行手法類似、時間密接、罪質相同、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等不法及罪責程度,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並將被害人轉匯之款項提領轉帳給詐欺集
團成員,因此獲有約180元至200元之報酬乙節,業據被告供承明確(本院卷第235頁)。本院綜合全部卷證,依罪疑唯利被告原則,認定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80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8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本條文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被告將本案帳戶交給詐欺集團用於洗錢,而本案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已陸續由被告提領或轉帳給詐欺集團成員,非屬被告所有,亦已不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本案帳戶雖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
,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復得以停用方式使之喪失效用,且已遭列為警示帳戶,本案詐欺集團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或洗錢之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人力物力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柏淨追加起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邱正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
書記官洪美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證據出處主文1事實欄一1.被害人陳建名警詢指訴(警701卷第37-39頁)2.轉匯紀錄(警701卷第53頁)3.陳建名遭詐欺之Line對話紀錄(警701卷第53-56頁)4.被告與「靡靡之音」之Line對話紀錄(警701卷第25-28頁)5.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警701卷第31頁)鄭秋容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事實欄二1.被害人侯章祥警詢指訴(警765卷第17-19頁)2.轉匯紀錄(警765卷第154-157頁)3.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警765卷第29頁)鄭秋容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事實欄三1.被害人覃傑鳴警詢指訴(警765卷第21-25頁)2.轉匯紀錄(警765卷第220、221、223、225頁)3.覃傑鳴遭詐欺之Line對話紀錄(警765卷第231-248頁)4.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警765卷第30頁)鄭秋容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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