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95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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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13年抗字第19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95號抗告人 周淑萍 訴訟代理人 王秉信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間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停字第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再準用同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的裁定。
二、抗告人所有位於新北市○○區○○○00號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經相對人於民國112年9月25日實地勘查,認定為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新建的違章建築(樓層:2層,高度:約6公尺,面積:約450平方公尺,構造:加強磚、鐵架、金屬,建造完成度:建造完成),於是以112年10月4日新北拆認二字第1123256383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通知抗告人自行拆除,倘逾期未拆除,將強制拆除(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依序提起行政訴訟(原審113年度原訴字第6號),並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原處分的執行。經原審113年度停字第3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後,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摘要如下:相對人前於107年8月至9月間將系爭建物的2樓隔間拆除,再於108年3月將2樓全部拆除,致屋頂遭嚴重破壞,屋內逢雨漏水,水淹及膝,對抗告人及其家人的生存權造成嚴重妨害。抗告人為維持基本生活所需,才又修繕系爭建物,倘系爭建物再遭拆除,將造成抗告人難以回復的生存權侵害。原裁定未慮及憲法第15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2項規定對抗告人身為原住民所應享有的生存權應予保障的意旨,請予廢棄等語。
四、本院判斷如下:㈠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分別規定:「原處
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及「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上述規定的立法目的,是因為行政機關的處分或決定,在依法撤銷或變更前,具有執行力,原則上不因提起行政救濟而停止執行。然而,如原處分或決定的合法性顯有疑義,或原處分或決定的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的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自應賦予行政法院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的聲請,於其針對該處分或決定提起本案行政訴訟終結前裁定停止執行,以兼顧受處分人或訴願人的利益。而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是指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的程度,而且其損害不能以相當金錢填補等情形而言,至於當事人主觀認知上難於回復的損害,並不屬於該條所指難於回復的損害。又所謂「急迫情事」,則指情況緊急,須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否則難以救濟的情形,包括行政處分執行中或即將執行。
㈡原處分通知抗告人自行拆除系爭建物,逾期將強制拆除,固
然會導致抗告人財產權受損,但依一般社會通念,尚非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填補其損害,自不生將來發生難於回復的損害情事。又停止執行制度是為避免行政處分的受處分人,因行政救濟所得請求回復的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無從回復的目的而設。因此,所稱難於回復的損害,當然是指受處分人因該行政處分的執行致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直接受損害而言。訴願決定及相對人張貼於抗告人的通知均載明:抗告人原所有位於案址的建物,前於108年間曾因被認定屬違章建築而強制拆除,系爭建物是未經申請主管機關審查許可擅自新建的違章建築(拆後重建)等情(原審卷第27、43頁),而抗告人亦未具體陳明其未經申請新建系爭建物,如何會因原處分的執行,受有難於回復的損害。抗告人主張拆除系爭建物將造成其難以回復的生存權侵害,及其身為原住民所應享有憲法第15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2項規定的保障等語,即難採信。原裁定因而認定抗告人聲請停止原處分的執行,不符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所定的要件,為無理由等語,經過本院依上述所表示的法律見解予以審查的結果,認為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以相同或類似的說詞,指摘原裁定違法,請求廢棄,為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原裁定以本件聲請不合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
所定停止執行的要件,而駁回抗告人的聲請,是合法的。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胡方新
法官林玫君法官李玉卿法官洪慕芳法官張國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
書記官楊子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