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78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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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司促字第7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促字第783號聲請人即債權人 林春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明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條定有明文。另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聲請人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明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新公司)員工,相對人因財務問題無力清償聲請人資遣費用,為保障權益,爰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依聲請人所提出之相對人即債務人明新公司之最新變更登記表所示,聲請人係相對人明新公司之董事長,依首揭條文規定,聲請人若對相對人明新公司提起支付命令,應以其監察人或股東會選任之人為其法定代理人,始為合法,惟聲請人以相對人明新公司積欠資遣費用為原因,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竟以聲請人本身為相對人明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法顯不相符。另經本院於民國10
5年1月18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7日內查報相對人明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何人?該裁定於105年1月20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逾期未補正,亦未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因此,聲請人之聲請顯不合法,依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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