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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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上易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89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其澋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674號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9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其澋與告訴人A女(真實姓名詳卷)前於網際網路上素有嫌隙。被告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0月8日,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在其向Facebook社群網站所申設之個人網頁上,以暱稱「GraceTsai」刊登發表「被告了也只會自我安慰說別人只是在嚇他然後再繼續像潑婦一樣謾罵」、「再來,通常這種家庭教出來的女人對男女關係似乎都蠻隨便的自己送上們去給男人強暴那隨便找個男人同居就自以為了不起這是什麼樣的家庭教出來的呢我想他的父母如果還有一點羞愧心的話應該早就自殺了吧」、「曾經有個女的自稱無人可投靠所以找了一個所謂的男姓友人自己送上門然後自稱說被強暴了被強暴還不走,還繼續住說對方要再強暴第二次才報警真奇怪,真的有違人之常情」等文字內容,復於翌日(9日)發表:
「我想那種自己送上門讓人強暴又到自己處宣傳的女人才讓人倒胃口吧」之文字,以此公開散布文字之方式誹謗A女,供不特定多數人得以上網閱覽,足以貶損A女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A女之證述、Facebook上暱稱「GraceTsai」者於101年10月7日發表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雄檢 瑞萬 101發查789字第84141號通知網頁列印資料、101年10月8日、
9日發表之文章網頁列印資料等,為其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訊據被告蔡其澋固然承認其有以「GraceTsai」之暱稱,在Facebook上發表前開所述之文字內容,惟堅決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伊發表的文章只是個人意見及心情抒發,且伊於101年10月7日、8日及9日發表的文章是分別獨立,並非針對同一人及同一事件連續所為,再者,伊當時控告對象非僅A女1人,且伊因受A女自己所發表的文章誤導,並不知道遭受性侵害的是A女,伊並無誹謗A女之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101年10月8日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在其
向Facebook社群網站所申設之個人網頁上,以暱稱「GraceTsai」刊登發表「被告了也只會自我安慰說別人只是在嚇他然後再繼續像潑婦一樣謾罵」、「再來,通常這種家庭教出來的女人對男女關係似乎都蠻隨便的自己送上門去給男人強暴那隨便找個男人同居就自以為了不起這是什麼樣的家庭教出來的呢我想他的父母如果還有一點羞愧心的話應該早自殺了吧」、「曾經有個女的自稱無人可投靠所以找了一個所謂的男姓友人自己送上門然後自稱說被強暴了被強暴還不走,還繼續住說對方要再強暴第二次才報警真奇怪,真的有違人之常情」等文字內容,復於翌日(9日)發表:「我想那種自己送上門讓人強暴又到處宣傳的女人才讓人倒胃口吧」等文字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59至260頁),並有該貼文在卷可稽(見原審附件卷第30頁、第32至33頁、第4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
㈡被告雖坦承其有於其Facebook上為前揭貼文之事實,有如上述,惟則執前情詞為辯,經查:
⒈告訴人A女(使用暱稱「D○○○L○○○」,詳細暱稱詳
卷)、證人吳○慧(使用暱稱「段○緣」,詳細稱謂詳卷)、案外人黃○嫻(詳細姓名詳卷)於101年6月10日凌晨4時21分,在臉書聊天室內發私訊聊天,A女發送私訊敘及其前曾遭友人性侵害(強暴),嗣後因A女與黃○嫻交惡,黃○嫻遂於101年8月1日下午7時25分許,在其Facebook上張貼前揭A女所發曾遭性侵害之私訊;嗣A女於101年8月4日上午9時43分許,以「柯○」暱稱(詳細暱稱詳卷)在臉書上公開發表名稱為「這是一個``人``該有的行為嗎?」之貼文,以第三者立場指責黃○嫻前揭公開私訊之行為十分惡劣,且截取黃○嫻上開貼文並抹去「E○○L○○○」等字樣之事實,有各該Facebook截圖在卷可稽(依序見偵卷第235頁、警卷第9頁、偵卷第37頁)。就此,A女於原審審理時固結證稱:當初伊和黃○嫻聊到關於強暴的事情,是希望黃○嫻不要只靠網路上的募款,自己還是要去工作賺錢,不能長期靠別人,伊並舉自己過去的窘境為例,而被告當時與黃○嫻是好朋友,被告當天有在黃○嫻臉書上發表文章,也有在黃○嫻揭露私訊的發文按讚,所以被告應該知道黃○嫻公開的私訊所指被強暴的人是伊,至於伊以「柯○」名義發文是希望別人不要發現黃○嫻是在講伊,所以才以第三者立場公開發文等語(見原審卷第125頁正面壯第132頁反面)。惟A女所指被告在黃○嫻公開私訊之發文按讚乙節,由所截取之圖文並無法看出(見警卷第9頁);另被告雖於101年8月1日以「GraceTsai」之暱稱至黃○嫻Facebook上發文勸告黃○嫻不要再發文洩憤(亦有該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6頁),然核之被告貼文時間係在黃○嫻公開前揭A女私訊之前,此觀之該截圖時間顯示為101年8月1日下午7時11分,而被告發文時間則顯示為7小時前即明,是尚難以被告曾於前揭時點貼文勸告黃○嫻不要再發文洩憤,即遽認其必已看過黃○嫻所公開之前揭與A女私訊之貼文。
⒉被告雖曾於101年8月4日8時21分至黃○嫻Facebook上按
讚並留言「現在才知道不能在板上譙,以後要譙就譙給你家狗狗聽,請他們委屈一下啦。」等語,有該截圖在卷(見檢察官103年3月19日所提社群網站卷二第9頁),惟由卷附檢察官提出之各相關截圖,並無法看出於被告在101年8月
4日8時21分至黃○嫻臉書按讚並留言時,前開黃○嫻公開
A女所發曾遭受性侵害之私訊,仍存在於黃○嫻Facebook畫面上,況且由被告前開留言,亦無從據以認定其斯時已知悉黃○嫻公開A女曾遭性侵害之私訊,自難僅以被告曾於101年8月4日8時21分至黃○嫻Facebook上按讚並留言,即以推測方式認被告必曾看過黃○嫻所公開之前揭與A女之私訊貼文,並進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⒊又A女為試圖模糊身分,曾於101年8月4日9時43分,以
「柯○」暱稱貼文指責黃○嫻,並以第三者立場強調「擔心再對這一位受害者造成二度傷害」(有該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7頁),而苟被告早已知悉A女即係黃○嫻前開所公開私訊中所稱遭受性侵害之人,且被告於101年8月4日8時21分至黃○嫻臉書按讚並留言之事,亦非A女所不可得知,則A女豈有再為此模糊身分貼文,以求瞞騙類如被告此等早已知悉該遭受性侵害真實身分之人之必要?由之益證僅憑
A女之指訴,無從為被告確曾看過黃○嫻所公開之前揭與A女私訊之貼文,而早已知悉黃○嫻所稱之遭受性侵害之人即係A女之認定。
⒋觀諸被告101年10月7日於Facebook上所張貼之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101年8月28日雄檢瑞萬101發查789字第84
141號函文(見警卷第10頁),及其於101年8月22日18時
3分發文內容(含所附刑事告訴狀,見原審附件卷第20頁),可知被告斯時所提告之對象包括暱稱為「E○○L○○○」、「柯○」、「D○○○L○○○」、「搶匪」及「段○緣」等人,非僅有單一對象,且於被告主觀認知中,「E○○L○○○」、「柯○」、「D○○○L○○○」、「搶匪」及「段○緣」等人,均非同一人。酌以被告以暱稱「GraceTsai」於101年10月8日下午11時30分另在Facebook上發文:「為何司法程序會走那麼慢阿…之前亂佔用我的停車位被我告的2件大概都拖了半年以上才有開庭,而被我告4項罪名的老頭,當天可是3、4位警察當場把他押上警車帶到警局的。罪犯都當場帶到警局了,本想這次法律程序會走得快一點吧!沒想到5月發生提告的事,拖到8月才分別由事務官開了3次偵查庭。現在都10月了,還沒收到正式由檢察官主持的開庭通知。更別說是最近這件網路公然侮辱案不知道要拖多久…(後略)」等語(見原審附件卷第34頁),可見被告除對前開暱稱為「E○○L○○○」、「柯○」、「D○○○L○○○」、「搶匪」及「段○緣」等人提告外,尚另對其他數人提告,且當時均仍在涉訟中乙節。則被告於101年10月8日上午11時38分之貼文中,固然提及「被告了也只會自我安慰說別人只是在嚇他,然後再繼續像潑婦一樣的謾罵」,能否讓觀覽文章者一望即得判斷被告於文中所稱「被告了」之人,係指A女或其使用之暱稱「D○○○L○○○」、「柯○」、「E○○L○○○」,實值懷疑。再佐以被告與A女並非Facebook好友,業經證人A女證陳在卷(見原審卷第131頁正面),而被告上揭101年10月8日、9日之貼文,亦係張貼於其自己之Facebook上,且未指明道姓,亦未點出足資辨別、特定所指之人身分之字句,文章內用語亦屬模糊,則觀文者能否自被告該貼文內容,理解、推知被告所指之人之身分,益非無疑。
⒌再者,觀之被告於101年10月8日至同月9日之貼文內容,
其中101年10月8日上午7時10分之貼文(見原審附件卷第30頁),其先係指責對其謾罵之人,並提及「希望你們不是窮光蛋,要有能力賠我啊」後,話鋒一轉,言及「而且女人是要矜持一點才不會丟女人的臉沒錯」,繼而敘述「我不知曾在哪聽過一個例子」及諷刺辱罵女子遭受性侵害還不離開報警、送上門讓人性侵害等情,雖然放在同一段文章,然並未夾雜敘述,中間復以「我不知曾在哪聽過一個例子」斷開,難認觀文者必然認為其前後所敘述者為同一人所發生之事件。至101年10月8日上午11時38分之貼文(見原審附件卷第32至33頁),被告則先起一段諷刺不良家庭教育教出不良之小孩,夾雜「被告了也只會自我安慰說別人只是在嚇他,然後繼續像潑婦一樣的謾罵」,然所謂「被告了」係指何人被告、被誰告、所告何事,均有未明,能否單就「被告了」即得使觀文者特定該貼文係針對暱稱為「D○○○L○○○」、「柯○」、「E○○L○○○」之A女,實有疑問。其後,被告另起一段「通常這種家庭教出的女人對男女關係似乎都滿隨便的」,繼而諷刺「自己送上門去給男人強暴」,惟因放置於不同段落,觀文者能否認知「強暴」部分是指前一段「不良家庭的小孩」,或係指該「被告了」之對象,亦有所疑。末就被告於101年10月9日上午7時14分之貼文(見原審附件卷第41頁),其第1段亦在指責對其謾罵之人,並表示業已採取法律行動提告,第2段則嘲笑「有人」因黏不上網友而懷恨,接著諷刺「我想那種自己送上門讓人強暴又自己到處宣傳的女人才讓人倒胃口吧」,而由被告此貼文內容,觀文者是否認知第2段「強暴」部分係與第1段「被告後還謾罵」相關聯,亦有疑問。是以,由被告前揭貼文內容,雖可以見被告係在嘲諷某女子「被強暴不走還到處講」、「自己送上門」,然因該文意並未連貫或指明,尚難認被告所稱「我想那種自己送上門讓人強暴又自己到處宣傳的女人才讓人倒胃口吧」之人,即係遭其提告之人,進而認被告係指暱稱為「D○○○L○○○」、「柯○」、「E○○L○○○」之A女。
⒍末者,證人即於Facebook上暱稱「段○緣」之吳○慧於原審
結證稱:伊有看過被告101年10月8日上午11時38分之貼文,是經A女告知,伊才去被告的Facebook上看的,因為伊曾遭被告提告,再加上之前A女、黃○嫻及伊私訊聊天時曾講到A女被強暴的事,伊也看過黃○嫻張貼在Facebook上的私訊,A女亦曾跟伊講過被強暴之事,伊也知道A女現在和男友同居,所以伊看了被告的文章就感覺是在講A女,如果不知道A女被強暴的事情,看到被告的發文不會想到是在講A女等語(見原審卷第134頁反面至第138頁正面)。而由證人吳○慧前揭所述,足見證人吳○慧之所認為被告上開於Facebook上貼文所稱遭「強暴」之人,係指A女,乃因其於事前已知悉A女曾遭性侵害,且其係經A女告知後始上網觀看被告前揭貼文,而其心中既有既定立場,自難憑據證人吳○慧前揭所述,逕行推論凡曾見被告上開貼文之人,均得認知該貼文係是針對A女所發,此由證人吳○慧於原審證稱:「(問:妳看到我〔指被告,下同〕寫的強暴的例子而聯想到我是在講A女,是因為她對妳說過她被強暴?)對。」、「(問:如果她沒有對妳說過,妳看到我寫的這個例子的時候是不是還能想到是在講A女?)不會,因為畢竟不認識,如果不認識的話就OK。」等語(見原審卷第136頁反面)益得其明。
⒎至檢察官又指稱:由被告於101年10月9日6時14分貼文後
,黃○蘭(詳細姓名詳卷)於該貼文公開留言「這位偵探小姐一定會受到法律制裁」,可見觀文者已清楚看出被告所誹謗之對象為暱稱「柯○」之告訴人A女等語。惟案外人黃○蘭於被告在101年10月9日6時14分於Facebook上貼文後,固有在該貼文留言「這位偵探小姐一定會受到法律制裁」等語(有該截圖附卷,見本院卷一第94頁),然被告此次貼文,除提及「我想那種自己送上門讓人強暴又自己到處宣傳的女人才讓人倒胃口吧」,尚談及有黏不上網友之某女網友因對其不滿,故對其恣意抹黑謾罵,並表明欲對該名女網友提起「公然污(侮)辱」之告訴,此觀之前開截圖內容亦明。則被告此貼文內容,其所稱之「強暴」事件與提告部分,是否針對同一人,已非無疑,雖黃○蘭有於被告該貼文留言如上,亦難遽然認定其係針對被告該貼文所稱「強暴」部分,而非就提告部分做出回應,進而謂由被告該貼文內容,已可使一般觀文者確定被告就該「強暴」事件所指何人。
㈢綜上,被告雖有於101年10月8日、9日在其Facebook上為
前揭貼文之事實,然由其貼文過程,既尚難認被告於為該等貼文前,已知黃○嫻所公布之私訊中,所稱遭受性侵害之人即係A女,且由被告之貼文內容,亦難逕與於Facebook上暱稱為「D○○○L○○○」、「柯○」、「E○○L○○○」之A女劃上等號,則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核難認業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散布文字誹謗A女犯行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前揭被訴之誹謗犯行,其犯罪自屬不能證明,依諸前開刑事訴訟法第301第1項之規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固聲請傳喚證人即員警 陳宗明 ,證明係陳宗明通知被告到案時,始提示A女與黃○嫻談及強暴事件之貼文予其觀看。惟核之證人陳宗明所能證明者,僅係其於通知被告到案時,是否曾提示A女與黃○嫻談及強暴事件之貼文予被告觀看,尚無從證明被告是否有檢察官指稱之於貼文前已知該強暴事件貼文之事,自無予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宇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李代昌法官徐美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
書記官楊明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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