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號2樓
被 告 丁○○
之1
兼訴訟代理 乙○○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4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零柒拾叁元,及其中新
臺幣壹拾伍萬零叁佰柒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零柒拾叁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以被告丁○○為附卡持卡人,於
民國88年8月與其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卡號0000000
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
、及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萬事達信用卡,依約被告即
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
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
並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
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循環
利息,且正卡持卡人或附卡持卡人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
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詎被告至95年12月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60,703元未
清償,嗣參加萬事如意好期貸分期方案,分60期清償,利息
按週年利率7.32%計算,惟被告於96年5月份繳交3,881元後
,即未再清償,依分期條款第4條約定,分期款若有一期未
繳款,視同全部到期,並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加計循環息及違
約金。計至96年6月止,共計積欠原告178,073元(含本金
150,376元、手續費27,492元、利息55元、違約金150元)未
依約清償。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抗辯:伊於5月份有與原告協商,每月應繳3,102元,6
月有繳3,102元、7月份亦繳了7千多元,原告不應該於第一
期還沒繳錢時就起訴;再附卡持卡人未開卡、亦未使用信用
卡,無需負擔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以被告丁○○為附卡持卡人,於88年
8月與其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
0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及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之萬事達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
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
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
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請求被
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
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循環利息,且
正卡持卡人或附卡持卡人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互
負連帶清償責任。詎被告至95年12月積欠原告160,703元未
清償,嗣參加萬事如意好期貸分期方案,分60期清償,利息
按週年利率7.32%計算,每期應繳3,881元等語,業據其提
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歸戶基本資料查詢、萬事如意
好期貸專案申請書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
真實。
三、按本人同意本「萬事如意好期貸專案」分期款如有一期未繳
足最低應繳金額致喪期限利益或本人之財產已遭貴行或他債
權人聲請法院假扣押、強制執行,並經貴行於合理期間通知
者,則本契約視為全部到期,並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加計循
環息及違約金,貴行並得依法行使制執行之權利,萬事如意
好期貸申請書第4條定有明文,被告自96年6月後,即未再繼
續繳款,依上開約定,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並應依信用卡
約定條款,依週利年利率19.71%計算利息;被告雖辯稱原
告起訴時,其尚正常繳款等語;然原告之權利保護要件是否
具備,應以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定之,而被告自96年6月
起至96年10月4日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即未再繳交任何款
項,已符合上開申請書第4條一期未繳視為全部期之約定,
原告自得一次請求全部欠款,被告辯稱起訴時,繳款尚正常
,原告之訴應駁回等語,即無足採。再被告丁○○對其申請
附卡使用,並未爭執,按正卡持卡人得為經貴行同之第三人
申請核發附卡,正卡持卡人或附卡持卡人就各別使用信用卡
所生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
條第1項約定有明文,原告就被告丁○○附卡之申請,業已
核准,並核發附卡,則雙方信用卡附卡契約已成立,正附卡
持卡人即應就各別帳款負連帶清償責任,是否開卡並非附卡
持卡人承諾之行為,則被告辯稱丁○○未開卡,無庸負連帶
責任,並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
178,073元,及其中150,376元部分自96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青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劉新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