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聲字第7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聲字第7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訴訟救助再審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七四八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工資等訴訟救助再審事件,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法應委任訴訟代理人而無資力者,固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關於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九二九號駁回其再審聲請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聲請本院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雖謂:伊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云云,然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朱建男
法官顏南全法官林大洋法官沈方維法官李慧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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