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簡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簡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票款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簡聲字第一○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一日台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九十八年度簡抗字第七號、九十八年度救字第四○號),提起再抗告、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上述請求救助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聲請人之聲請,自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聲
法官鄭玉山法官黃義豐法官劉靜嫻法官袁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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