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5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五九二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一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一六一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犯原裁定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六所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先後判決確定在案。上開數罪均係裁判確定前所犯,應併合處罰,且有二裁判以上,因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一千元折算一日。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按併合處罰之數罪,分別判刑確定,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後,前已執行之刑,應由執行刑中予以扣除,不生重複執行之問題。抗告意旨以其所犯原裁定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偽造文書等罪已經執行完畢,不得再與他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云云,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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