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聲字第7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害著作權損害賠償訴訟救助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七三二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翰林出版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侵害著作權損害賠償訴訟救助事件,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翰林出版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乙○○、丙○○、戊○○、丁○○等間請求侵害著作權損害賠償訴訟救助事件,經智慧財產法院九十九年度民著抗字第三號裁定駁回其對於智慧財產法院九十八年度救字第三號裁定之抗告,但其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為由,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查聲請人並未對上開智慧財產法院九十九年度民著抗字第三號裁定提起再抗告,該裁定業已確定,自無准許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之必要,其聲請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陳國禎法官陳重瑜法官吳麗女法官簡清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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