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8年度橋他調簡字第1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橋他調簡字第1號
原   告  王美華
訴訟代理人  楊靖儀 律師
被   告  張鴻烈
訴訟代理人  顏福松 律師
       鄭智元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因於民國108年3月3日15時許在高雄市○
○區○○路○○號前騎車發生擦撞之車禍糾紛事件,於108年5
月14日在高雄市仁武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下稱系爭調解
事件)並作成調解書(108仁民調字第0314號,下稱系爭調
解書),嗣於108年6月21日經本院以108年度橋核字第1468
號予以核定。惟兩造於108年5月14日前往調解委員會前,談
妥之調解條件為被告除強制汽車責任險及第三人責任險外,
尚要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6,000元,且兩造至調解委員
會後,亦曾向調解委員陳述上述調解條件,但當天製作的系
爭調解書卻漏未記載「不含第三人責任險」之旨,原告當時
因身體狀況不佳,且認為調解書是基於兩造協議而為記載,
應該不會有缺漏,未發現此一情形即在調解書上簽名,直到
108年7月2日收到系爭調解書後,才發現調解書上有漏載
情形,因損害賠償範圍是否包括第三人責任險為系爭調解事
件之重要爭點,且原告當時係因不可歸責因素,導致意思表
示內容與內心真正意思不一致,爰依民法第88條、民事訴訟
法第416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
調解事件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與原告達成所謂「賠償內容不含第三人
責任險」之合意,且第三人責任險須待釐清肇事責任後,保
險公司才會給付,故性質上無法成為調解內容,也因此實務
上無人會在調解時為排除第三人責任險之記載;本件調解內
容係依兩造在調解委員會表達的意思作成,並經調解委員當
場對兩造說明調解內容,原告清楚知悉調解內容後於系爭調
解書上簽名,並無錯誤可言,自無從撤銷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鄉鎮市民事調解,因非於法院訴訟進行中所為之和解,故
調解成立者,在兩造當事人間,其法律上性質應為私法行為
,亦即相當於民法第736條之和解契約,乃兩造約定,互相
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而成立之契約。又經法院
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因當事人
聲請而成立之民事調解,經法院核定後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
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
之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2項前段、第29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故其行為如有私法上或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
事由存在,不問何者,均屬民事訴訟法所謂和解有無效或得
撤銷之原因(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075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所謂私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例如和解有內容違反
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背於公序良俗,或和解有詐欺、脅迫、
錯誤(錯誤應受民法第738條之限制)等情形;所謂訴訟法
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例如和解之當事人無當事人能力或
無訴訟能力、當事人不適格、訴訟代理人無特別代理權等情
形。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本件原告主張
系爭調解有意思表示錯誤得撤銷之情形,自應由原告負舉證
責任。
(二)原告主張兩造前因於108年3月3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號前騎車發生擦撞之車禍糾紛事件,於108年5月14日
在高雄市仁武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並作成系爭調解書(嗣
經本院以108年度橋核字第1468號予以核定),系爭調解書
於賠償條件第一點記載「聲請人同意賠償對造人之醫療費、
精神補償及其他一切依法可請求之費用共計新臺幣貳萬陸仟
元整(不含強制責任險)」,並未記載「不含第三人責任險
」,且兩造均於系爭調解書簽名等情,業經原告提出系爭調
解書為證(本院卷第5頁),且未為被告所爭執,堪以認定
。至原告主張兩造事前談妥、當天告知調解委員之協議內容
除被告願賠償原告26,000元外,尚應記載「不含第三人責任
險」,原告簽名為意思表示錯誤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是
本件應審酌者,即為:原告於系爭調解書上簽名有無意思表
示內容錯誤情形?原告得否主張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該錯
誤意思表示?經查:
1、被告所辯兩造未曾就第三人責任險部分達成原告所主張之合
意,亦未曾向調解委員為此表示等情,核與證人即進行系爭
調解之調解委員 鄭如龍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是我調解
的,調解過程我全程在場,我沒有印象有人提到第三人責任
險的問題,而且我從108年5月1日開始擔任調解委員到現在
(108年11月2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為止,都沒有遇到過
要寫是否包括第三人責任險的案件等語(本院卷第55頁反面
至第56頁反面)大致相符,考量證人鄭如龍為原告聲請傳喚
,亦無事證顯示與兩造有何利害關係,當無虛構不利原告之
證詞之理,其證述應屬可信,而其既證稱從擔任調解委員至
今,都不曾遇過有人特別要求記載是否包括第三人責任險的
問題,故若原告於系爭調解事件當時確曾提出此一要求,其
對此特殊情形當不至於全無印象,故由證人所為上開證述,
已見原告主張之兩造合意內容及調解經過難以憑信。
2、原告雖另主張當日係因身體不適等因素,方未發現系爭調解
書上記載之條件與其心中意思不同云云,惟證人鄭如龍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調解過程中大家都很正常,原告並未表現不
舒服的樣子等語(本院卷第56頁反面)、證人即當日在場之
南山產物保險公司人員何見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天並
未看到原告有身體不適或意識不清的情形,且調解委員有跟
兩造說明調解內容,才讓雙方簽名,原告並未表示不清楚意
思等語(本院卷第57頁反面至第59頁),均與原告所述不符
,而原告就其此部分主張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3、原告雖又主張被告於本院108年9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於原告
陳述「我幫被告撤回過失傷害跟肇事逃逸的告訴,被告有答
應要幫我申請上開二保險,可是調解書內容跟我們講的不同
」後,曾一度表示「原告講的是對的」等語(本院卷第12頁
反面),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有自認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
認,辯稱被告當時尚未委任律師,且知識程度不高,可能不
清楚該句話的意義等語(本院卷第59頁),查被告該次期日
確未委任律師而是親自出庭,而被告於該次期日為上開表示
後,隨即緊接表示:調解書是調解委員會聽我們講以後,打
成調解書,給我們兩個看了簽名,當時我看調解書的內容就
是跟我們私底下講的一樣等語(本院卷第12頁反面),顯然
認為調解書所載即為雙方合意內容,而非附和原告之主張,
難認被告當時有實際對原告所主張事實自認之意,堪認被告
所辯尚非無據,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憑採。
(三)綜上,原告主張兩造調解時之真實合意為賠償內容不含第三
人責任險、其於系爭調解書上簽名係意思表示內容錯誤云云
,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又與前述證人之證述不符,顯無可
採,則其依民法第88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規定,訴請撤
銷系爭調解事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
書記官林禹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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