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簡字第161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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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616號
原 告 楊麗品
被 告 簡振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年10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捌佰捌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肆仟捌佰捌拾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與被告前於民國98年2月16日結婚,並於109年4月10
日經法院判決離婚,但被告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對原告有
下列侵害行為:
㈠被告於108年2月4日,因故與原告在兩造當時住處發生爭
執,被告竟持清潔劑、漂白水、水、皮革油等物於屋內潑灑
,致屋內床墊、床單、衣物汙損而不堪使用,原告因而受有
新臺幣(下同)37,079元之財產上損害(含床墊31,800元、
床單3,979元、衣物1,300元)。
㈡又被告分別於①95年5月,在板橋錢櫃KTV,用玻璃杯砸傷
原告右臉與右手小指手筋;②96年10月29日晚間9時,限制
原告外出、毆打原告並拒絕讓原告就醫;③96年間,因原告
拒絕為其貸款買車,因而毆打原告、持水果刀拉扯原告、命
原告跳樓;④假藉工作名義在家中講電話至凌晨2、3時,
或辱罵原告,致原告精神耗弱;⑤108年1月29日至同年2
月4日間不知去向,返回後辱罵並作勢毆打原告,致原告心
生恐懼;⑥108年2月11日下午4時4分許,生活習慣不佳
,衣物亂丟;⑦108年3月2日下午6時50分許,至原告工
作場所大吼大叫,並在原告工作地點對面便利商店徘徊等待
原告至凌晨4時許,及警告原告同事不得向警方亂說話;⑧
108年3月29日上午10時39分許,進入原告工作場所櫃檯,
並在對面便利商店徘徊到下午4時許;⑨108年4月11日下
午1時7分許,進入原告工作場所櫃台大吼;⑩108年7月
11日晚間9時19分許,動手拉扯原告;⑪108年8月16日深
夜11時17分許講電話長達2至3小時,影響原告生活與健康
;⑫108年9月24日凌晨2時14分許講電話長達2至3小時
,影響原告生活與健康;⑬108年11月14日凌晨1時35分許
講電話長達3.5小時,影響原告生活與健康;⑭108年11月
14日上午6時1分許,朝原告丟礦泉水瓶、花盆、水果盤、
杯子;⑮108年12月30日晚間11時6分許,朝原告丟擲菸灰
缸、大聲吼叫、罵原告不要臉;⑯109年1月12日晚間11時
3分許,持刀向原告揮砍;⑰109年1月12日晚間11時15分
許,朝原告丟擲飲料;⑱109年1月13日凌晨1時16分許,
怒視原告,使原告心生恐懼;⑲109年1月13日凌晨1時39
分許,持刀面對原告揮、砍、刺;⑳109年1月13日凌晨1
時50分至2時15分許,持水果刀面對原告,意圖使原告恐懼
,並持刀自殘,稱「我拿刀殺你,拍什麼,我殺自己不行嗎
?我拿刀捅你,不能殺你,我殺自己」;㉑109年1月13日
凌晨2時16分許,嗣後持工業酒精潑灑床單,意圖縱火,並
朝地上摔破,及朝地上丟不明物品;㉒109年1月13日下午
3時26分許,朝原告及地上丟擲咖啡;㉓109年1月13日下
午3時55分許,持酒瓶、清潔劑朝原告、床上潑灑後,往地
上摔碎;㉔109年1月13日晚間7時9分許,朝被告及床上
潑灑漂白水、浴廁清潔劑、洗衣精、皮革油、水,並將原告
衣櫃中衣物朝地上丟;㉕109年1月13日晚間8時14分許,
穿髒鞋踩在原告床上;㉖109年1月14日上午7時13分許,
拆除破壞原告住處窗簾。以此等行為侵害原告之生命身體安
全、健康、自由等人格法益。原告應得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
30萬元。
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337,079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被告毀損之床墊、床單、衣物均係被告
購買,且係因原告刻意激怒被告,被告才會為此行為。退而
言之,該床墊已經使用十餘年,縱有毀損亦應計算折舊。至
於原告請求慰撫金部分,係因原告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長期
以逼迫被告睡在地板、將被告個人物品丟出家門、將被告驅
離住所、侵占被告所有金錢等手段刺激、虐待被告,致被告
患有恐慌症,無處宣洩情緒所致。此等情事應歸責於原告,
其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應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財產損失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以上開方式毀損其等屋內床墊、床單、衣物之
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8頁反面),此情足
認屬實,首先說明。
2.次按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
有。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不能
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各共有人之應
有部分不明者,推定其為均等,民法第1017條第1項、第81
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關於上開床墊、床單之歸屬,兩
造均未能提出其為所有權人之確切證據,考量該等物品均係
置於兩造當時之居所內,且均為日常生活所用之物,依上開
規定,應僅能推定此等財物為兩造各以2分之1之應有部分
分別共有。惟家庭成員之衣物無論係何人出資購買,依一般
觀念,通常均係認為實際穿著使用之人所有;故原告上開衣
物應足認為其單獨所有,被告以原告之衣物係其出資購買為
由,辯稱其為所有人,應非可採。
3.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以潑灑清潔劑
、漂白水、皮革油之故意行為毀損上開財物,自已侵害原告
就該等財物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權利;被告雖辯稱其係遭原告
刺激,始從事該等行為,然依通常社會觀念,縱遭他人刺激
、挑釁,以故意毀損物品之方式宣洩情緒仍難認為正當手段
,無從阻卻其行為之不法性。從而,被告就原告因此所生損
害仍應負賠償之責。
4.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
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民法第213條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回復原狀費用既以必要者為限
,則為回復原狀而以新品更換舊品者,即應計算折舊。本件
原告因上開床墊、床單、衣物遭毀損,分別支出31,800元、
3,979元、1,300元購買新品,已據其提出統一發票為證(
見本院卷第26至28頁),足認屬實。然就床墊更換部分,被
告辯稱原有床墊已經使用10餘年,而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123頁反面),考量一般生活經驗中床墊之使用耗損
狀況、市面廠商提供之保固年限等因素,堪認上開原有床墊
之使用已逾通常耐用年數,故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回復原狀
必要費用應以其價額10分之1之殘值3,180元為限,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原告雖辯稱若非原有床墊毀損,其根本
無庸額外支出購買新品之費用等語,然其購買新品床墊所支
出費用,本係反應於其享有之新品床墊效能增益上,並非無
庸扣除折舊之理由。至於床單、衣物更換部分,考量此等物
品使用周期大多短暫,本會頻繁更換,且被告就此部分之折
舊計算亦未爭執,故應無庸扣除折舊。從而,本件被告得請
求原告給付之回復原狀費用,應以4,880元為限(計算式:
3,180*1/2+3,979*1/2+1,300=4,880,元以下四捨五
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慰撫金部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原告主張被告以上開「一、㈡、⑯、⑲、㉑、㉓」所
示行為,侵害原告人格法益部分,經本院勘驗原告所提錄影
畫面,結果顯示:檔名「109.1.12-2303.mp4」錄影畫面中
,可見兩造大聲爭吵,隨後被告取出中等長度之水果刀一把
,稱:我買的床單不要給我弄,隨即以該水果刀割劃臥室內
床單,及高舉該水果刀,向靠近原告方向之床單揮砍,並稱
:沒人像你這麼惡質的啦,睡地板,還把人的地墊拿起來等
語。檔名「109.1.13-0139.mp4」錄影畫面中,可見被告先
取出中等長度之水果刀1把,割劃其身旁類似床單之織品,
再以另一把美工刀,繼續割劃該等織品。檔名「109.1.13-0
216.MOV」錄影畫面中,可見被告拿起1瓶酒精,旋開後朝
地上潑灑,並將瓶子摔破於地上,隨後稱:不給人睡,我昨
晚睡一睡,覺得怎麼越睡越冷,一直抖,結果地墊不見,難
怪喔等語。檔名「109.1.13-1555.mp4」錄影畫面中,則可
見被告與原告於臥室中大聲爭吵,嗣被告先持一綠色玻璃瓶
將內容物潑灑於床上,並將瓶身於地上摔破,再持一塑膠瓶
裝清潔用品,將內容物潑灑於床上,口中並反覆稱:黑白丟
黑白丟、糟蹋……等語,並大聲嘶吼,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22頁正面至第123頁正面)。是被告有
於錄影檔案檔名所示之109年1月12日深夜至1月13日凌晨
、1月13日下午,分別為上開持刀割劃、揮砍物品、潑灑易
燃物及摔破玻璃瓶之行為,應可認定。又被告雖係持刀割劃
、揮砍、刺戳室內床單等物品,並未直接作勢傷害原告,但
被告先與原告激烈爭執後,隨即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持利
刃在原告面前割劃、揮砍物品,依常情本帶有恫嚇之意;而
潑灑易致火災之易燃物品、故意摔破玻璃製品而產生銳利碎
片之行為,亦足使常人對生命、身體之危害心生恐懼。被告
雖辯稱其係因原告之刺激、挑釁始著手於此等行為,然為宣
洩情緒而訴諸此等恐嚇行為終非正當手段,無從阻卻其行為
之不法。從而,被告此等故意不法行為已侵害原告之生命、
身體安全法益,原告就此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應有理由。
2.然又經本院勘驗原告提出錄影畫面,就上開原告主張「一、
㈡、⑧、⑨」部分,顯示被告前往原告工作處所時,雖情緒
時而激動,但並無著手於其他強暴、脅迫、侮辱之行為(見
本院卷第121頁反面第20至31行)。「一、㈡、⑪、⑫」部
分,雖見被告持手機與他人通話,但無法認定有通話時間過
久、聲音過大,依常情足以妨害他人作息之情形(見本院卷
第122頁正面第1至7行)。「一、㈡、⑭、⑮」部分,則
僅見被告輕拋一藍色物品、朝地面丟擲一金屬、塑膠複合材
質之菸灰缸(見本院卷第122頁正面第11至22行),考量該
等物品並非易碎材質,亦非朝原告丟擲,應難認此等行為對
原告人格法益有何侵害。「一、㈡、⑰」部分,僅見一杯打
翻之飲料,無從認定此情形係如何導致(見本院卷第122頁
正面第29、30行)。「一、㈡、⑱」部分,僅見被告注視鏡
頭,無其他動作(見本院卷第122頁正面第31行至反面第2
行),無法認定有何足使常人心生恐懼之情形。「一、㈡、
⑳」部分,被告於爭執後持利器刺戳、割劃自己身體(見本
院卷第122頁反面第10至19行),原告雖可能恐其情緒不穩
而心生不安,但終究屬於被告身體自主與表達自由之範疇,
尚難認有何不法。「一、㈡、㉒」部分,僅見一鋁箔包咖啡
掉落地上並潑灑至床單,但無從認定此情形係如何導致(見
本院卷第122頁反面第26至28行)。「一、㈡、㉕、㉖」部
分,被告雖有穿鞋踩於床上,及拆毀窗簾之行為(見本院卷
第123頁正面第7至14行),但此應屬單純之財產權侵害,
不符上述得以請求慰撫金之要件。另就其餘「一、㈡、①至
⑦、⑩、⑬、㉔」部分之行為,原告則均無舉證證明。是原
告就此段所述被告之各項行為,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均無
理由,不能准許。
3.又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數額,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
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
否相當,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
第223號民事判例見解可資參照)。本院考量被告如前開「
三、㈡、1.」所示行為之手段激烈性、對原告生命、身體安
全之危害程度;被告所提診斷證明與通訊紀錄(見本院卷第
78至95頁)所示,其患有恐慌症且須尋求心理諮商之主觀精
神狀態,及其行為時所受刺激;並參考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明細所載之所得及財產資料(見本院卷第45至49頁)
、勞保查詢資料所載之薪資收入(見本院卷第50至58頁)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30萬元尚屬過高,其得對被告
請求之慰撫金,應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
,不應准許。
㈢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應以54,8
80元為限(計算式:4,880+50,000=54,880),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日
書記官洪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