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4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443號原告 陳黃銓
黃正雄 黃惠瑾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廣明 律師被告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朱立倫 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 律師
張錦春 律師被告新北市林口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莊錫根 訴訟代理人 鄭金溪 律師複代理人 張洪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之預備合併,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分,前者乃多數訴訟標的之預備合併,後者則係多數當事人之預備合併,又可分為原告多數即共同原告對於同一被告之預備合併,與被告多數即同一原告對於共同被告所為之預備合併二大類型。而主觀預備訴之合併,因在法院審理此種訴訟時,仍應就各該訴訟全部辯論,僅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無庸再就後位之訴為裁判,是後位當事人可能未獲任何裁判,致後位當事人地位不安定,與訴訟安定性原則有違(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308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就被告多數之主觀預備合併,原告就多數被告所自行排列之審理先後順序,致備位被告地位不安定,茍非備位被告未拒卻而應訴,否則所為之被告多數之主觀預備合併,仍因違反訴訟安定性原則而屬不合法(最高法院94年度臺抗字第980號裁定、98年度臺上字第14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備位被告新北市林口區農會均實體應訴,參酌前揭說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新北市○○區○○段○○○○○○號(面積:88.82平方公
尺,權利範圍:71分之21)、1207地號(面積:1.1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71分之21)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之母 陳智枝 (已於民國66年12月23日死亡)於57年4月26日向改制前被告林口鄉農會(改制後為新北市林口區農會,下簡稱林口農會)購得,被告林口農會並願將坐○○○鄉○○段○○○○段○0000地號土地(土地買賣契約書記載34-5地號應屬誤載,○○○鄉○○村○鄰○○路○○○號之1,後門牌號碼改編為新北市○○區○○路○○號,下稱系爭房屋)房屋建地約25.5坪,並以每坪單價新臺幣(下同)1,400元售予陳智枝,且陳智枝已將包括辦理過戶產權登記費之土地價款37,000元交由被告林口農會收受,系爭土地所有權因被告林口農會與另一被告林口鄉公所(改制後為新北市政府)共有,俟辦理分割同時與陳智枝辦理過戶產權登記手續,在未辦妥過戶以前一切產權問題均由被告林口農會負責。
㈡詎陳智枝繳付土地價款37,000元予被告林口農會後,被告林
口農會卻遲遲不予過戶,僅表示系爭土地屬於林口特定區範圍,此範圍內之公地禁止處分,故無從移轉過戶,最後只能先將其應有部分先予過戶予陳智枝,由原告等三人繼承之。豈料,臺北縣改制後,原臺北縣林口鄉公所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改由新北市所有,並由新北市政府之財政局擔當管理人,並執以原告無權占用市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由,請求原告須就此無權占用部分追收5年不當得利之使用補償金。然原告之被繼承人陳智枝原買受的土地即為現今門牌號○○○區○○路○○號房屋之建地25.5坪全部,買賣價金業已付清,並非無權占有。
㈢新北市市有不動產之主管機關為新北市政府,管理機關則依
其土地使用分區、編定別之性質之不同而定其管理機關。系爭土地涉及市有土地所有權之移轉及處分,理應以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為被告。系爭土地之原所有人為臺北縣林口鄉公所,林口農會與林口鄉公所本有上下監督之關係,林口農會之理事長總幹事又多為林口鄉鄉長,且當時系爭土地之週遭土地都有以此種方式造冊出售,事後系爭土地出售之事,亦徵得林口鄉民代表會(林口鄉公所之意思機關)同意,今系爭土地雖因改制而由被告新北市政府承受接管,此部份之責任亦應由被告新北市政府一併承受,即被告新北市政府應依上開規定,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亦即原告之母陳智枝於57年4月26日與被告林口農會訂立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對於林口鄉公所即被告新北市政府應生效力,從而,爰依買賣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先位聲明為:⑴被告新北市政府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若果本院認無前開表見代理之情形,復不為被告新北市政府
所承認,則被告林口農會就出售他人之物(系爭土地)即屬給付不能,原告自得本於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林口農會賠償損害。又依前開土地買賣契約書之約定,原告本得取得系爭土地,然因被告林口農會係無權代理林口鄉公所簽訂前開契約,且為承受接管之被告新北市政府拒絕承認,致原告無法依約取得系爭土地,受有履行利益即系爭土地之損害。而系爭土地第1199地號、1207地號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分為73,626元、48,500元,是原告因可歸責於被告林口農會而致給付不能之損害為2,005,502元,計算式為((86.82*21/71)*73,626)+((1.16*21/71)*48,50
0)=2,005,5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備位聲明則為:⑴被告林口農會應給付原告2,005,5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新北市政府則以:㈠系爭買賣契約書載明所有權人林口鄉農會,顯見原告之母陳
智枝係向另一被告林口鄉農會購買土地,根本與林口鄉公所或新北市政府無關。又林口鄉公所不僅未曾與原告之母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且另一被告林口鄉農會於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時,亦從未表示其係林口鄉公所之代理人,此外,林口鄉農會係一獨立之社團法人,與林口鄉公所並無任何隸屬關係,何來表見代理之有。
㈡原告曾就同一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70幾年間向本院提
起訴訟,業經本院以72年度訴字第494號判決判命林口鄉農會應將坐落改制前之臺北縣○○鄉○○段○○○○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1分之50移轉登記予渠等3人,至林口鄉公所部分則因渠等之請求無理由遭駁回,故原告顯係就確定之終局判決更行起訴,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依法自應予以駁回。
㈢原告所請求移轉之重測後新北市○○區○○段○○○○○○○○○○
○○○號之部分面積土地中,其○○○區○○段○○○○○號根本與原告指稱其母所購○○○鄉○○段○○○○段00000地號土地無關(1207地號土地重測前之地號係為台北縣○○鄉○○段○○○○段00000地號)等語置辯,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林口農會則以:㈠依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函覆內容可知系爭34-4地號於61年
1月早已可分割出34-52至34-62地號土地,並非不能分割,是原告或其被繼承人陳智枝早可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惟其等不行使,遲至72年間始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請求,而本院亦於72年5月16日以72年度訴字第494號民事判決被告應將其中由34-4地號分割出來之34-61地號土地面積0.0065公頃,應有部分71分之50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區○○段○○○○○○號土地重測前地號即為34-61地號於73年3月12日即依上開判決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原告指定之陳黃銓所有,足見被告已履行買賣之義務,縱坪數不足,原告當時已明知,其請求權亦可行使,惟其迨於行使,迄今已逾15年時效,被告自得以時效消滅為由,拒絕再為給付。
㈡又57年訂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時,34之4地號土地總面積為
23公畝42公釐;34之5地號土地總面積為14公畝79公釐,被告持分均為71分之50。故不論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所記載地號有無錯誤,買賣標的物既均為25.5坪,足見被告當時係出賣自己持分內應有部分25.5坪,更非34之4地號或34之5地號土地全部,亦非無權出售共有人即林口鄉公所土地之問題。況該土地買賣契約出賣人係被告並無林口鄉公所,亦無任何「代理」字樣,或任何表見代理情形等語置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㈠陳智枝於57年4月26日與被告林口農會簽訂系爭契約,被告
林口農會將坐○○○鄉○○段三塊厝小段34-4地號土地(契約書誤植為34-5地號土地,○○○鄉○○村○鄰○○路○○○號之1)房屋建地約25.5坪以每坪1,400元售予陳智枝。
㈡陳智枝於66年12月23日死亡,原告三人為其繼承人。
㈢系爭1199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段00000地號
,為被告二人為分別共有人,原告係於73年5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119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71分之50;新北市政府係於100年1月17日以接管為原因登記為系爭119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71分之21。
㈣系爭1207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段00000地號
,為被告二人分別共有,被告林口農會係於61年1月5日以分割轉載為原因登記為系爭120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71分之50;新北市政府則係於100年1月17日以接管為原因登記為系爭120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71分之
21。㈤原告3人曾於70幾年間向本院提起訴訟,經本院以72年度訴
字第494號判決命改制前臺北縣林口鄉農會應將臺北縣○○鄉○○段○○○○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0/71移轉登記予原告3人,致於臺北縣林口鄉公所部分則認原告請求無理由而駁回確定。
五、本件爭執厥為:被告林口農會是否無權代理被告林口鄉公所(現已由被告新北市政府接管)出售系爭34-4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原告請求被告林口農會賠償?茲分述如下:
㈠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
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固為民法第169條所規定,然此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授與他人,必須本人有具體可徵之積極行為,足以表見其將代理權授與他人之事實,方足當之。倘無此事實,即不應令其對第三人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169條後段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係指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與相對人為法律行為時,原即應為反對之表示,使其代理行為無從成立,以保護善意之第三人,竟因其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致第三人誤認代理人確有代理權而與之成立法律行為,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而言。如於法律行為成立後,知其情事而未為反對之表示,對業已成立之法律行為已不生影響,自難令負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596號裁判可參)。原告先位之主張被告新北市政府應負擔表見代理責任,此有利於原告之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㈡本院詳閱系爭契約第1、3條分別載明:「甲方願將坐○○
○鄉○○段○○○○段0000地號土地(○○○鄉○○村○鄰○○路○○○號之1)房屋建地約25.5坪(確實坪數依分割測量成果為準),依照本會第六屆第七次理事會議授權處理委員會評定每坪1,400元計算與乙方(原租用人)」、「該土地所有權等因甲方與林口鄉公所共有,俟辦理分割同時與乙方辦理過戶產權登記手續,在辦理過戶登記以前一切產權問題均由甲方負責」等文字以觀,此契約之內容並無被告林口鄉公所任何行為外觀,致足以表見其將代理權授與他人之事實。況且,被告林口農會係處分其應有部分,並非系爭土地之全部,若果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全部屬實,系爭契約之內容又何須載明待與林口農會辦理分割共有物後始辦理移轉,或過戶前之產權糾紛應由何人承擔責任之理,足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不足取。
㈢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林口鄉公所與林口農會間有上下隸屬關係
,對於其私法上之法律行為,並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依據農會法第3條及地方制度法第87條之3之規定,亦應負擔表見代理之責任,然此為被告林口鄉公所所否認。本院既已認定被告林口農會僅係處分其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並非系爭土地之全部面積,客觀上自無任何構成表見代理之行為,已如前述。再者,本院審酌農會法之立法精神,係以農會以保障農民權益,提高農民知識技能,促進農業現代化,增加生產收益,改善農民生活,發展農村經濟為宗旨,有該法第1條定有明文。亦即在保障或提升農民之權益上,被告林口鄉公所始為主管機關,至於被告林口鄉農會前揭處分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之私經濟行為,則非被告林口鄉公所所得監督之範疇。又林口鄉公所與林口鄉農會分屬不同之公、私法人格組織,林口鄉農會自得依據內部組織之規定,自由處分其財產。是以,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林口鄉公所應負擔表見代理,並不足採。
㈣依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函覆內容可知系爭34-4地號於61年
1月早已可分割出34-52至34-62地號土地,並非不能分割,是原告或其被繼承人陳智枝早可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請求被告林口農會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惟渠等竟不行使,且遲至72年間始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請求,而本院亦於72年5月16日以72年度訴字第494號民事判決被告林口農會應將其中由34-4地號分割出來之34-61地號土地面積0.0065公頃,應有部分71分之50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區○○段○○○○○○號土地重測前地號即為34-61地號於73年3月12日即依上開判決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原告指定之陳黃銓所有,足見被告林口農會已履行買賣之義務。況且,縱認原告得請求之坪數不足屬實,然原告於本院前揭訴訟起訴時已明知,其請求權亦可行使,惟其迨於行使,迄今已逾15年時效,被告林口農會以時效消滅為由,拒絕再為給付之抗辯,應屬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迄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林口鄉公所應負表見代理責任之積極證據,原告先位主張被告被告新北市政府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系爭契約所簽立者,被告林口農會亦僅處分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並非全部面積,且被告林口農會業已依本院前揭判決履行債務完畢,原告主張被告林口農會有給付不能而備位請求被告林口農會應給付原告2,005,502元之損害賠償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之先、備位訴訟既因無理由而遭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併予駁回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2年4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振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4月3日
書記官吳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