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7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76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前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益輝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參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貝瑞塔92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9mm制式子彈伍顆均沒收;又未經許可,寄藏槍枝主要組成零件,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直徑9.99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貳顆、土造金屬槍管參枝、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壹支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貝瑞塔92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9mm制式子彈伍顆、直徑9.99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貳顆、土造金屬槍管參枝、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壹支均沒收。
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扣案之改造貝瑞塔92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寄藏子彈、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詎甲○○竟基於寄藏槍枝、子彈及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一)於民國92年6月間,在其所居住之南投縣○○鎮○○段○○○○號農舍,受託代為保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賴立嚴」之成年男子所交付具有殺傷力之仿貝瑞塔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金屬玩具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裝有改造子彈7顆彈匣1個)1把、制式9MM子彈5顆及底火79粒(不具殺傷力)等物,而寄藏該等槍彈,其間於93年間曾於某處田園內持上開改造手槍對空試1發子彈。
(二)另於93年6月間某日,受託代為保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洪中寶 」之成年男子所交付ppk手槍1枝(不具殺傷力)、子彈12顆(其中具殺傷力之口徑9MM之制式子彈1顆、直徑9.99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3顆)、槍管12枝(其中屬於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槍管3枝、1支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及彈殼27個(不具殺傷力),甲○○受託寄藏上開子彈及零件後,連同上批槍彈均放置於其居住之農舍內。
二、乙○○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子彈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竟基於持有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於94年
4月間某日,見甲○○持有上開槍彈好奇而要求試射,甲○○遂取出上開仿貝瑞塔M9改造玩具手槍(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交由乙○○持有而把玩之,並試射子彈1發。。
三、嗣經警於94年6月23日中午12時20分許,持搜索票前往甲○○、乙○○居住之農舍內查獲上開槍彈,而查悉上情。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乙○○二人對於上揭事實自白不諱,並有改造貝瑞塔92手槍1支、口徑9MM制式子彈5顆、口徑
9.99MM土造子彈2顆、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槍管3枝、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1枝扣案及照片10幀附卷可以佐證。
(二)扣案之改造貝瑞塔92手槍1支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依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鑑驗結果,認係由仿貝瑞塔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制式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扣案之制式子彈5顆,認具殺傷力;另扣案之改造子彈17顆,經鑑定其中改造子彈1顆,認係口徑9MM制式子彈,經檢視彈底具撞擊痕跡,經實際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改造子彈3顆,認係直徑約9.99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經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而扣案槍管12枝,其中3支為土造金屬槍管、1支為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此有該局94年8月2日刑鑑字第0940105582號槍彈鑑定書附卷可參。
(三)綜上所述,被告等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對於被告甲○○辯解,本院判斷: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雖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業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二十八日起施行,惟因被告甲○○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寄藏子彈、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罪之「寄藏、持有行為」,性質上係屬犯罪行為之繼續,而非犯罪狀態之繼續。故被告甲○○所犯自92年6月間、93年6月間起,至94年6月23日12時20分被查獲止之未經許可,寄藏、持有子彈、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應直接適用修正公布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規定,加以論處,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被告甲○○辯稱:伊之寄藏行為係於92年6月(賴立嚴交付時)及93年1、2月間(洪中寶交付時)即已完成,於94年6月23日被查獲,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規定論處云云,依上說明,顯不足採。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故受寄人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及第13條第4項將「持有」及「寄藏」分別為處罰規定,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持有」行為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意旨參照)。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對未經許可,持有或寄藏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亦設有處罰規定,而依內政部於86年11月24日以(86)台內警字第8670683號公告之「各類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槍管為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業經公告在案。
(二)核被告乙○○所犯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罪(此部分原檢察官起訴認應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及同法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乙○○同時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論處。
(三)核被告甲○○就事實一之(一)之行為,係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此部分原檢察官起訴認應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及同法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就事實一之(二)之行為,係涉犯同法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同法第13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
(四)被告甲○○受託寄藏手槍、子彈及寄藏子彈、槍管而持有手槍、子彈及槍管之低度行為,為寄藏手槍、槍管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被告甲○○就事實一、(一)部分同時受託寄藏改造手槍及子彈,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就事實一之(二)部分同時受託寄藏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未經許可寄藏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
(六)被告甲○○前後2次寄藏行為,顯係基於個別寄藏犯意為之,應分論併罰之。
(七)本院斟酌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非素行不佳之人,僅係一時失慮致犯本罪。而僅因好奇而向其弟即被告甲○○要求把玩上開仿貝瑞塔M9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並試射1發子彈,且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目前有正當之工作。而其所觸犯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等一切情狀後,認情輕法重,被告乙○○犯罪情狀尚非無可憫恕,爰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八)爰審酌被告乙○○、甲○○明知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持有槍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仍為寄藏、持有之行為,犯罪之動機雖屬可議,且對社會治安仍存有潛在之危險,惟其未曾以之犯罪,未曾因此造成公眾或他人之現實惡害,所生損害不大,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暨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甲○○所犯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九)末查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按,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本院認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免其於緩刑期內,再次因一時失慮,致犯刑章,致需入監服刑,喪失本院宣告其緩刑,給予其自新機會之良意,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宣告被告乙○○在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十)扣案之改造貝瑞塔92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9mm制式子彈5顆、9.99mm金屬彈頭土造子彈2顆及土造金屬槍管成品3支、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1支,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沒收。另查獲之改造之9mm制式子彈1顆、9.99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1顆均於送鑑定時採樣試射,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至於其他扣押之物或與本件無關,或經鑑定並無殺傷力,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適用法律依據: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59條、第74條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
38條第1項第1款。
(四)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五)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1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益茂
法官孫于淦法官洪挺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3月15日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第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