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選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選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選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丁○○丙○○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朱文財 律師
陳瑾瑜 律師被告甲○○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選偵字第四0號、第五五號、第一一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丁○○、丙○○、甲○○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乙○○係南投縣第十五屆國姓鄉鄉長候選人,且於民國九十四年七、八月間即已表明參選意願;被告丁○○係南投縣國姓鄉大旗村村長,同時擔任乙○○競選總部副主任委員;被告丙○○係南投縣國姓鄉北港村村長,同時擔任乙○○競選總部主任委員;被告甲○○係南投縣國姓鄉北港村碧雲宮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緣於九十四年八月間,乙○○得知碧雲宮欲辦理信眾赴桃園縣平鎮市及新竹縣新埔鎮義民爺廟進香活動,但經費不足,其乃主動致電丙○○,表明欲贊助進香團午餐費之意;丙○○旋即轉告甲○○上情,甲○○當場點頭同意。嗣於同年八月二十四日中午,碧雲宮信眾一行人進香活動途中,前往新竹縣○○鄉○○村○○路○段○○○號鄉佳香餐廳用餐時,乙○○、丁○○亦專程自南投縣國姓鄉趕赴現場,並與丙○○、甲○○等人,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之共同犯意聯絡,先由甲○○上台對有投票權之碧雲宮信眾 謝福龍范貞昭孫火鍊劉茂陳先禎梅國豐蕭添財羅志清 等人致詞稱(以下致詞均為臺語):「咱要進香,這個中午午餐喔!那 莫前 鄉長乙○○先生聽到咱葉村長(丙○○)說今日要掛香,莫前鄉長真誠懇‧‧趕到這個鄉佳香餐廳‧‧我們中午喔!咱給乙○○先前莫前鄉長請,大家鼓勵給他感謝一下‧‧‧莫前鄉長以前當過鄉長‧‧‧經驗豐富,咱望他可以心想事成,大家先給他預祝一下,鼓勵一下。」等語;之後,再由丙○○上台致詞稱:「再來最重要喔!『帳仔』(指乙○○)這回來參選這個鄉長,事情若有他一起來支持,過去的地方建設真正幫忙,有經驗,造廟和咱大路可以來做‧‧‧他今日聽到這樣撥空過來,希望咱在坐各位,能夠大家一起幫忙‧‧‧前鄉長在這,他是鄉長候選人,目前還沒登記,現在咱請他跟我們跟幾句話,問好大家。」等語;最後由乙○○上台致詞稱:「因為現在咱政府很注重這個賄選問題喔!包括吃飯種種喔!我算跟你們拜託喔!中午這一餐呀!很抱歉,希望大家不要嫌菜不好,這個粗菜便飯,大家儘量,大家不用客氣‧‧‧葉村長有指示說,今日下午要到新埔義民廟‧‧‧村長有指示喔!這中午這一餐來請喔!」等語,而與碧雲宮信眾謝福龍人約為投票權之行使。而上開餐會席開十五桌,每桌新台幣(下同)二千元,合計三萬五千八百元之餐費,則由丁○○支付,並由鄉佳香餐廳以富林小吃為名,開立「買受人:碧雲宮管理委員會、摘要:便餐之免用發票收據據」一紙,於餐會結束後,由丁○○轉交丙○○收執;翌日丙○○則將該紙收據交付碧雲宮會計 徐耀忠 。迄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調查員、警員前往徐耀忠處,由徐耀忠主動提供上開收據後扣案,因認被告等人共同涉嫌違反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罪嫌等語。
二、本院判斷: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確實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程度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又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縱使不能成立,除非有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對於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外,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有緘默權,被告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既無供述之義務,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不能因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無罪,或對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不置可否,即認定其有罪,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二五七0號判決可資參考。從而,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定需達到使事實審審判之法官有「確信」之心證時,方得為被告有罪之判斷,若依負追訴犯罪職責之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使事實審法官有此程度之心證時,因法院僅有調查而無蒐集證據之義務(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五八四六號判決參照),且檢察官於訴訟上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依現存卷內證據尚未達有罪程度之確信時,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亦著有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等四人均係涉犯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正
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行求賄賂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等於調查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 徐耀中 、謝福龍、范貞昭、孫火鍊、劉茂、陳先禎、梅國豐、蕭添財、羅志清於調查中供述及偵查中證述南投縣碧雲宮信徒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之進香團,中午在新竹縣○○鄉○○村○○路○段○○○號佳香餐廳用餐,該次餐費是被告乙○○所支付,用餐中,被告等人上台致詞,內容有談及支持被告乙○○選南投縣國姓鄉鄉長等語;及有當天餐會談話之錄音帶、錄音光碟及譯文、免用發票收據一紙等物扣案可佐,為其主要的論罪依據。訊據被告乙○○、丁○○、丙○○、甲○○均固不否認有參加上開進香活動,且被告乙○○、丙○○、甲○○有在餐會中上台致詞,惟均堅詞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被告乙○○辯稱該次餐費不是他支付,且當時他尚未登記參選南投縣國姓鄉鄉長等語;被告丁○○辯稱該次餐費是他所支付,但與乙○○參選南投縣國姓鄉鄉長無關,因為他與被告甲○○很好,所以出錢贊助等語;被告丙○○辯稱該次餐費之費用他只看到是丁○○支付等語;被告甲○○辯稱因為他是碧雲宮的主任委員,上台講請支持誰,是人情世故的話,他並沒有強迫信徒要支持誰等語。經查:
⑴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規定外,
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亦即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對傳聞證據原則上認為不具證據能力,除非有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五之情形,始例外承認具有證據能力;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徐耀忠、謝福龍、范貞昭、孫火鍊、劉茂、陳先禎、梅國豐、蕭添財、羅志清(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就其等親自見聞之事,並無不可信之特別情況,自得為證據,先為敘明。
⑵被告乙○○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前已有參選九十四年底第十五屆南投縣國姓鄉鄉長之決意,有下列證據可證:
⒈碧雲宮信徒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中午在新竹縣○○鄉○○
村○○路○段○○○號佳香餐廳用餐,餐會中被告乙○○、甲○○、丙○○等人上台致詞均談及被告乙○○要參選南投縣國姓鄉鄉長,並希望在場的信徒支持被告乙○○等語,有當天的談話錄音光碟、錄音帶及錄音譯文附於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第九三頁、九四頁、九七頁可憑。
⒉共同被告丙○○於偵查中供稱:被告乙○○當時(指九十四
年八月二十四日)還沒有登記參選,但我知道他有意思再回鍋競選鄉長(見偵查卷第一六六頁)。依常情候選人要參與選舉之前,必與親朋好友商量,才會做參與選舉之決定,本件被告丙○○之後於競選時擔任被告乙○○競選總部主任委員,足見在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前,被告乙○○已有參選第十五屆南投縣國姓鄉鄉長之決意。
⑶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碧雲宮信徒進香團中午在新竹縣○○
鄉○○村○○路○段○○○號佳香餐廳用餐的餐費,確實是被告乙○○所支付,被告乙○○等亦有請求在場的信徒支持,有下列證據可證。
⒈碧雲宮信徒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中午在新竹縣○○鄉○○
村○○路○段○○○號佳香餐廳用餐,被告乙○○、甲○○、丙○○等人上台致詞內容均談及午餐是被告乙○○所支付,被告乙○○等人有請求支持乙○○選南投縣國姓鄉鄉長,有當天的談話錄音光碟、錄音帶及錄音譯文附於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第九三頁、九四頁、九七頁可憑。
⒉證人徐耀忠、謝福龍、范貞昭、孫火鍊、劉茂、陳先禎、梅
國豐、蕭添財、羅志清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當天中餐費是被告乙○○所支付(均見九十四年度選他字第三二0號卷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
⒊共同被告丙○○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偵查中供稱:餐費
是被告乙○○那邊出的(見九十四年度選他字第三二0號卷第一六六頁)。
⑷上開被告乙○○支付中餐費用之行為不構成投票行賄罪之賄賂與投票權之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關係。
⒈按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一條
之一第一項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該項犯罪主體,並未限制以實際上已經向主管機關登記為候選人之人為限,其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不正利益之時間,亦不以在同法第四十五條所規定之候選人競選活動期間為限。況且近年來候選人為求當選,競相提早賄選活動者,比比皆是。為達成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範目的及符合立法本意,對違反該法之犯罪行為主體、行為時間,除另有明文限制外,應不以已登記為候選人之人或其違法行為係發生在法定競選期間內為限。自無限縮解釋該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行為人須以正式登記為候選人之人,或係在法定競選活動期間違反該項規定,始得論以該罪。而應以行為當時是否有參選決意並因之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為斷(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五五六三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依上開之證據,被告乙○○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雖尚未登記參選南投縣國姓鄉第十五屆鄉長(被告乙○○之後確於九十四年十月四日登記參選,有南投縣鄉公所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國鄉民字第0九五0000三九八號函附卷可憑),是依上開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被告乙○○既有參選之決意,雖尚未登記,如有對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行為,仍該當於選罷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之犯罪主體。
⒉但上開餐費雖由被告乙○○所支付(為避免被認為是賄選而
由被告丁○○負責在現場付錢),且被告乙○○、丙○○、甲○○確有在上開餐會場所上台致詞並請求信徒支持被告乙○○參選南投縣國姓鄉鄉長,已見前述。
⒊然按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
之一第一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係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投票行賄罪之特別法,其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而收受者,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復有投票受賄罪之處罰規定,二者乃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以二個以上之行為,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犯罪(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四九二一號判決參照)。又按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賄罪,係以行為人基於行賄之意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並相約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且所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與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或不行使間,有相當之對價關係為構成要件。惟如行為人並非基於行賄之意思交付金錢、財物,則該物即非「賄賂」,申言之,「賄賂」於性質上,自屬對於賄求對象約其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不行使)之不法報酬(此與最高法院七十年度臺上字第一一八六號判例關於刑法瀆職罪章之行賄罪要件之闡釋應為同一法理解釋)。且該罪之成立與否,除應就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及共犯犯意聯絡等心理狀態、行為時之客觀情事,本於邏輯推理為綜合判斷外,仍須異時異地,衡以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作為論斷之基礎。又為維護選舉之公平性,端正不法賄選之風氣,對於以不正手段訴諸金錢、財物之賄選行為固應依法嚴以杜絕,惟行為是否該當賄選之要件,亦應在不悖離國民之法律感情與認知下,就社會一般生活經驗予以評價,該罪之立法本旨始能彰顯而為大眾所接受。又於民主社會中,人民基於言論自由之保障,除公務員等具有特殊身分人士應嚴守其中立之立場外,任何人均得於競選期間,在各種公開或不公開之場合發言支持某特定候選人,至於行為人發表如「懇請賜票」、「務必投某人一票」等助選談話內容,主觀上是否已與談話之對方或在場聽聞該等言論之有投票權人互達「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意思合致,自應審慎加以認定,要非謂凡於競選期間,在民間舉辦活動之場合中致贈相當價值之物品且活動中出現支持某特定候選人之助選言論,不問物品發放之來源、活動舉行之動機是否確與選舉有直接密切之關聯、在場之人主觀上有無認識所收受財物係屬「賄賂」等情,一律論以行賄罪處斷。
⒋就本件言,當天餐費總計花費三萬五千八百元,有免用發票
收據一紙附於九十四年度選他字第三二0號卷第九頁可憑。且據幫忙接洽訂桌之遊覽車司機 邱炳章 於偵查中供稱,該次餐會約訂了十五桌,每桌約二千元(見九十四年度選他字第三二0號卷第三十頁)。是此次餐費誠屬不多,若以每桌十人計算,則每人之餐費僅二百元而已,衡諸我國目前之社會水準及人民之法律感情,一般人應不致因接受上述約二百元之午餐招待,即將之視為賄選之對價,易言之,該次被告所提供之午餐應尚不足以影響投票人投票之意願。此徵諸證人徐耀忠於偵查中證稱:他沒有支持被告乙○○競選南投縣國姓鄉鄉長(見九十四年選他字第三二0號卷第十二頁);證人陳先禎於偵查中證稱:當天中餐用餐時他不知道乙○○會請吃飯,人家吃飯我也跟著吃,況且肚子也餓了,總是不能拒絕別人(見九十四年度選他字第三二0號卷第八一頁)。是尚不能單以被告乙○○提供午餐,而遽以推論其有賄選之意。而公訴意旨又迄未能舉證該餐會之餐飲內容,已顯然逾越一般民間或官方所認知之賄選程度,自不能以參加該進香團之選民接受被告乙○○招待餐飲,即認被告乙○○有賄選之犯行。被告乙○○之行為既不認定有賄選之行為,則被告丁○○、丙○○、甲○○自無與之成立共犯。至公訴人雖以被告等人於餐會進行中,上台致詞內容有要求在場選民支持其競選南投縣國姓鄉鄉長之事實,然想要參選之政治人物於餐會上造勢並拜託選民支持,乃屬民主選舉之常態,尚難遽以被告乙○○等人有於餐會上請選民支持被告乙○○之行為,即認被告乙○○及其餘被告丙○○等人,對於有投票權之選民為約其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之合意。
三、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本院亦查無其他確切証據,足以証明被告等確應負本件罪責,被告等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等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聰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廖立頓
法官廖健男法官謝慧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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