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606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翰鵬上列被告因犯贓物案件,經檢察官劉憲英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翰鵬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木材藝品參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翰鵬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04年2月10日入監執行,於104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105年3月26日晚間11時許,明知 吳宗原 搭乘計程車攜至其位於宜蘭縣○○市○○○路○巷○號住處放置之木材藝品5件,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該木材藝品為吳宗原父親 吳榮德 所有,遭吳宗原竊取),竟仍予收受,並將之置放於其住處屋內。嗣於105年4月7日晚間7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其中遭竊之木材藝品2件。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證人吳宗原、吳榮德、 林慶 應於警詢之供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已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視為有同條第1項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證人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爰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其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收受吳宗原所交付之木材藝品2件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收受木材藝品5件,且無收受贓物之犯意及犯行,辯稱:就只有2塊而已,吳宗原說要賣我,我說不要,他就自己放在門口云云。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吳宗原、吳榮德、 林慶應 證述明確,並有手機翻拍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至被告雖辯稱其並無收受贓物之犯意云云,然依證人吳宗原於偵查中證稱:「我拿5支奇木過去,問他值不值錢,想說送給他......我有跟他說過,我父親那邊有奇木要賣,我有叫林翰鵬去看,但他沒有去看,他知道奇木是我父親的」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3093號偵查卷第67-68頁筆錄),故依證人吳宗原之證述,可知被告對於系爭木材藝品並非證人吳宗原所有之物,而係其父親所有一節,已然知悉,而證人吳宗原卻於深夜搭乘計程車載運上開木材藝品至被告住處,其來源是否正當,實已有可疑,概若該木材藝品為證人吳宗原所有或得吳榮德許可處置之物,證人吳宗原何以有深夜載運至被告住處之必要?此更可徵被告知悉系爭木材藝品係屬贓物無誤。而被告雖復辯稱其有表示不要之意,然被告若確無收受之意,於證人吳宗原欲搭乘計程車返回時,自可將系爭木材藝品交予吳宗原載回,然被告捨此不為,卻仍將系爭木材藝品放置於屋內,其辯稱無收受之意云云,自不足採。從而,被告知悉系爭木材藝品係屬贓物,卻仍予以收受,其實有收受贓物之犯意及犯行甚明,被告前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至被告雖復辯稱僅有木材藝品2件,而非5件云云,然依證人吳宗原於偵查中證稱:「第1次到林翰鵬住處,搬5支奇木下車,都搬到林翰鵬住處,因為我把奇木搬下去之後,就沒有再搬上來」等語明確(見105年度偵字第3093號偵查卷第68頁筆錄),核與證人林慶應於偵查中證稱:「大概有4、5樣奇木,他放在後車廂,依他指示走,他最後是到東津橋頭的鐵皮屋,好像全部都搬下去......離開時他沒有再將奇木搬上車」等語相符(見105年度偵字第3093號偵查卷第42-43頁筆錄),顯見當時證人吳宗原確係搬5件木材藝品至被告之住處,被告辯稱僅有收受2件云云,亦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明知系爭木材藝品5件為來源不明之贓物,竟仍予以收受,其收受贓物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4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明知吳宗原所交付之木材藝品係屬贓物,竟仍加以收受,造成被害人追贓困難並有礙財產犯罪之偵查,並考量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總統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增列第五章之一「沒收」,並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同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本案關於沒收之諭知,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木材藝品3件,為被告收受贓物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另查獲之木材藝品2件,業經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許乃文法官鄭貽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宜玲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