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520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信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信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補充更正為:「李信堅於民國106年2月24日12時許,在宜蘭縣○○鎮○○路0段0號之工作地點飲酒至同日12時5分許結束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欲前往利澤。嗣於同日12時20分許,行經宜蘭縣羅東鎮打那岸3號橋南側橋頭時,不慎與 謝經緯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雙方均未受傷)。嗣警據報到場處理車禍事宜,並於同日13時35分許,對李信堅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2毫克,回溯其於同日12時5分許開始駕車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142毫克,始悉上情。」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信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又被告於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3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105年7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不知悔改,又再犯相同犯行,已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於飲酒後仍心存僥倖駕車上路且發生車禍,幸無人受傷,嚴重危害行車安全,暨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簡易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淑玲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539號被告李信堅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居宜蘭縣○○鎮○○○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信堅前於民國105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3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5年7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現經同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32號案件審理中,詎猶不知悔改,於106年2月24日12時許至12時5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段0號機車行飲用保力達酒2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即於同日12時5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2時20分許,李信堅沿宜蘭縣羅東鎮中山路1段382巷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行經宜蘭縣羅東鎮打那岸3號橋南側橋頭時,適有謝經緯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羅東鎮打那岸3號橋南側由西往東方向直行,兩車見狀閃避不及,李信堅車輛右後輪胎因而與謝經緯車頭發生碰撞(李信堅、謝經緯均未受傷)。嗣員警經報案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3時35分許,測得李信堅呼氣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2毫克(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信堅對其於上揭時地,飲用酒精後駕駛車輛肇事等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謝經緯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現場及車損相片19張等附卷可稽,而人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的0%,依飲酒量逐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即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則本件被告於106年2月24日12時5分許駕車上路,而其於同日13時35分許測得之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0.22毫克,是自被告駕車上路至進行酒精測試已有約1小時30分,依前揭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計算,被告於駕車上路時,體內所含酒精濃度應已達約每公升
0.3142毫克(計算式為0.22mg/L+0.0628mg/L×1.5=0.3142mg/L),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另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
檢察官江佩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