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撤緩字第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7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梁添丁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傷害案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一五七六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梁添丁因犯傷害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七日以九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一五七六號判處拘役四十日,緩刑二年,於九十九年三月十七日確定在案。受刑人竟又於緩刑期間內即一百年一月二十四日酒後駕車涉犯公共危險罪一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一百年三月二十二日以一百年度交簡字第八六六號(聲請書誤為一百年度北交簡字第八六六號)判處罰金新臺幣六萬元(聲請書贅載有期徒刑四字),於一百年四月二十五日確定,是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所定撤銷先前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惟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固已設有二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九十三條第三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七十五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增訂之。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一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所定二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
(一)本案受刑人即被告梁添丁因犯傷害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九年三月十七日以九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一五七六號判決判處拘役四十日,緩刑二年,於同日確定在案,;另因於緩刑期間內之一百年一月二十四日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不能安全駕駛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一百年三月二十二日以一百年度交簡字第八六六號判處罰金新臺幣六萬元,於一百年四月二十五日確定等情,有前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年五月三十日板檢 玉丑 九九執保一八三字第四七四一0號函等件附卷可證,是被告於緩刑期間內,因故意犯他罪,而於緩刑期內受罰金之宣告確定,堪以認定。
(二)惟觀諸被告於緩刑期內所犯不能安全駕駛罪之犯罪事實,係因其於一百年一月二十四日十七時五分許,在工作處所內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車輛之情況下,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上行駛,致不慎追撞證人 黃百鑄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復推撞前方證人 黃馨慧羅中良 等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等,嗣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二八毫克,以上參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一百年度交簡字第八六六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百年度速偵字第五八九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即明。而被告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一五七六號判決所判處之傷害罪,係因其於九十八年七月十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因與其配偶 黃金鸞 發生口角後,徒手毆傷黃金鸞,此亦有上開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簡字第八六七九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四一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等件附卷可證;是被告前後二案之犯罪類型、犯罪情狀均屬有異,尚難僅以被告於前案緩刑期內再犯罪,即認定被告前所受之緩刑宣告難受預期效果。又被告前並無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前科紀錄,此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其於一百年一月二十四日犯不能安全駕駛罪時,經警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二八毫克,雖已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所定不得駕車之呼氣酒精濃度0.二五毫克標準,然差距甚微,是被告本非習慣性忽略「酒後不得駕車」之重要性之人,於本次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亦非恣意飲酒已達酩酊大醉之程度後,仍置其餘參與道路交通活動之人之安危不論,駕車上路,而應係抱持僥倖心態,雖明知已受酒精影響意識,為圖方便仍駕車上路,其所為雖為法所不許,但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並非明顯、重大,且其為上開犯行後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此參判決內容即明),日後亦應知所警惕,不再觸法,是本院認以其在緩刑期內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一百年度交簡字第八六六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六萬元,即撤銷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一五七六號判決所為緩刑二年之宣告,失之嚴苛,聲請人上開聲請,尚難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素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0年6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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