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7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仲鍵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0211號),嗣因被告就被訴公共危險罪部分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公共危險部分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洪仲鍵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洪仲鍵於民國101年11月17日晚間7、8時許至同日下午1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上之友人住處內飲用高梁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狀態,仍於同日晚間10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上址離開,欲返回其住處。嗣於同日晚間11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路○○○巷口時,因酒後注意及反應能力減退,與 黃淑榕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黃淑榕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肩鈍挫傷、右下胸鈍挫傷等傷害(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業經黃淑榕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經到場處理之警員對洪仲鍵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之測定值達每公升0.97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詳如後述,以下均沿用原名稱)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貳、程序方面:被告洪仲鍵所犯本案公共危險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被訴公共危險罪部分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又證人即被害人黃淑榕於警詢及偵訊中所為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交通分隊警員 許國良 觀察測試被告當場反應後所製作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警員李駿騰到場處理及勘查現場後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醫師 李尚 於10
1年11月18日所開立之新乙診字第00000000P號診斷證明書,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中得作為證據。
參、實體方面:
一、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之程度卻仍駕駛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淑榕於警詢及偵訊中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刑法第
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01年11月18日新乙診字第00000000P號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18張在卷可按【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0211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0至13頁、第18至21頁、第34至36頁、第38至46頁、第57至58頁】。被告之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當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條文業於102年6月1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月13日生效,修正前條文第1項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項之內容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其修正後第1項之構成要件有關行為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即構成犯罪,較修正前實務上所認定之標準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嚴苛,且法定刑刪除拘役及罰金刑(僅得併科罰金),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新法規定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三)爰審酌被告僅於89年間有賭博之輕微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尚可,然其無視政府對於杜絕酒後駕車之宣導,其於本案飲用酒類後,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7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竟心存僥倖,貿然駕駛車輛於道路上行駛,並因此發生交通事故導致他人受傷,顯已對行車安全發生危害,除漠視自身安危,亦罔顧其他用路權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並侵害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其行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犯後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又其所駕駛者係衝擊力道較小、需保持平衡之重型機車,並非較易造成重大傷亡之4輪以上動力交通工具;兼衡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3月,應屬適當,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又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與告訴人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後,被告雖有「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之情形,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詳上開偵字卷第37頁),然此係被告就其過失傷害部分之自首。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部分,被告於經警方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之測定值達每公升0.97毫克後,仍認飲酒對其駕車無影響,有被告101年11月18日警詢筆錄為憑(詳上開偵字卷第8、9頁),是堪認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並無自首情形甚明,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毛彥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翁淑婷中華民國102年7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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