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5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限期命起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55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乙○○○相對人即債權人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法定代理人甲○○當事人間88年度執全字第1892號假扣押事件,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相對人為保全其對聲請人清償擔保債款之請求,前向本院聲請供擔保對聲請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獲准,有本院88年度執全字第1892號裁定在卷可稽,惟相對人迄未就前開聲請保全之本案請求起訴,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自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9月1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銘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9月12日
書記官曾瓊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