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75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九二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壹、乙○○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在嘉義縣民雄鄉中央村六鄰田中央二十號之四住處旁之道路上,因不滿丙○○○要求其倒車禮讓其騎乘腳踏車經過,竟公然口出「幹妳娘雞掰」等穢語辱罵丙○○○(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更萌普通傷害之犯意,徒手以右拳毆擊丙○○○之胸口一下,致其受有前胸鈍挫傷之傷害。
貳、案經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本件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警訊調查筆錄、偵查訊問筆錄、診斷證明書、醫院來函、前科紀錄表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有所異議。因本件證人丙○○○、甲○○均已到庭接受詰問程序,前開傳聞證據又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審酌採納該等證據,無礙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認前開傳聞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之二、之四、之五等規定,因而具備證據能力,此合先敘明之。
貳、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其未毆打告訴人丙○○○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警訊、偵查及審理時對於其如何於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在嘉義縣民雄鄉中央村六鄰田中央二十號之四住處旁道路與告訴人因往來之細故,引起爭執,進而發生肢體衝突等情均坦承不諱,此觀被告警訊時所稱:「我就以手將丙○○○的木棍撥開,並且撥開她的人,然後丙○○○就說她受傷要到派出所報案。」等語(警卷第三頁調查筆錄);偵查中稱:「我當時因為停車問題,與她爭執..我用手把她右手撥開。」等語(偵查卷第八頁訊問筆錄);審理時稱:「當時我在取水,告訴人要抓我的手,我就把她撥開,後來她又拿壹支棍子要打我,我才將她撥開。」等語(本院卷第四十八頁審理筆錄),至為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指證之衝突情節相符(警卷第五頁至第六頁調查筆錄,偵查卷第九頁訊問筆錄,本院卷第四十頁至第四十四頁審判筆錄)。
二、而告訴人於前開衝突發生之後,隨即於是日下午三時五十二分許赴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急診,並經該院醫師依理學診斷受有前胸鈍挫傷之傷害,則有診斷證明書一紙、該醫院九十四年十月九日(九四)嘉基醫字第一七五五號函、該醫院九十五年三月十四日(九四)嘉基醫字第○四三二號函等在卷可查(警卷第七頁,偵查卷第十三頁,本院卷第二十五頁)。又觀諸本件衝突發生時間(下午二時五十分)與告訴人急診就醫時間(下午三時五十二分),告訴人係於衝突發生後立刻就醫診治,過程合於情理,殆無疑問。
三、被告確係毆打告訴人成傷等情,不唯證人即告訴人歷經警訊、偵查及審理均陳之甚明,被告更自陳雙方發生爭執時,其與告訴人間曾有肢體衝突,而以被告相較於頗為瘦弱矮小之女性告訴人而言,係身強體壯之男性,氣力顯然有別,依常識而言,被告當知與體格相差甚遠之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時,稍加施以腕力,即可導致傷害之結果。尤有進者,被告於警訊時曾經自白:「(問:當時你是否有以台語『幹妳娘雞掰』辱罵丙○○○?)我有以上述言詞辱罵他。」等語(警卷第三頁調查筆錄),被告於案發之際曾以極為不堪入耳之穢言穢語辱罵告訴人,依社會通常觀念,被告執此平常人極為憤怒時方得出口之言詞,可知其當時激動難捺,出手自非撥開一語所得輕鬆帶過。
四、雖然,被告另舉在場目擊證人甲○○到庭為證,然查,被告於警訊時就:「(問:當時有否其他人在場?)沒有。」等語言之鑿鑿(警卷第三頁至第四頁調查筆錄)。於本院進行準備程序時則請求傳訊目擊證人 郭金珠 (本院卷第十六頁準備程序筆錄),嗣後再以狀紙改提目擊者甲○○,其先稱無其他人在場觀看,後舉郭金珠,再改為甲○○,前後不一,互相矛盾,已足啟人疑竇。再者,細繹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言,其稱:「被告與告訴人繼續吵架,我有看到告訴人拿一支棍子,約一公尺左右,要打被告,被告用手撥開。(問:被告的手有無打到告訴人?)從我的角度看不到被告的手有無打到告訴人。..我看不到,被告在我對面,告訴人擋到我。」等語(本院卷第三十五頁審判筆錄),該名證人既然無從觀得雙方接觸一刻之情形,仍不得以此為有利被告之判斷。除此之外,被告於警訊時曾坦白承認口出穢語,偵查中又改口否認(偵查卷第八頁訊問筆錄),證人甲○○亦附和此一供述,以「(問:被告罵告訴人什麼?)我沒有聽到,因為聲音很小聲,我不知道罵什麼。」等語(本院卷第三十七頁審判筆錄)含糊其詞,殊不知此與該證人當庭另稱「二人很大聲吵架」(本院卷第三十八頁審判筆錄)以及清楚陳述案發之緣起、時間、地點、雙方距離、三方位置、動作順序等細節(本院卷第三十四頁至第三十七頁審判筆錄),已有所扞格,得見被告及證人甲○○二人陳述,信度可疑,實乃避重就輕。是被告所辯,與事理有違,無非推卸責任之詞,不值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之。
參、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依被告之陳述(本院卷第四十九頁),以及卷附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四頁),審酌被告僅因細故便出手傷人之犯罪動機及目的;徒手毆打告訴人胸口一下之手段;已婚,配偶健在,育有二男二女,均已成年,現幫人碾米,日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但每月收入則不穩定,父母均已辭世之生活狀況;國民學校二年級肄業之智識程度;與告訴人乃鄰居之關係;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難認嚴重,客觀上損害非鉅;未曾有任何前科,品行尚佳;被告犯罪後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取得其諒解;事後空口否認犯行、推拖卸責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2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許進國
法官蔡廷宜法官張道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4月26日
書記官黃意雯附記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