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42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方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6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梁方銘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梁方銘(原名 梁原發 )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3年6月25日19、20時許,在其所使用停放於臺中市龍井區某處橋下之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揭施用海洛因後約10分鐘,在上揭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0時許,梁方銘因涉犯另案為警拘提到案,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21時3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嗣於翌日(即6月26日)警詢時,梁方銘主動供承上開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且其驗尿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案被告梁方銘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前揭犯罪事實
均坦承不諱(分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36頁;本院卷第38、44頁背面),且其於103年6月25日21時35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3年
7月11日實驗編號第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分見警卷第45、47、4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上開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意見參照)。查本件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50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4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1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3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同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
2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至24頁)。而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雖均在初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所犯,惟被告於初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是依最高法院前開決議內容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法律座談會討論意見,足認被告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故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雖已逾初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亦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逕予追訴處罰。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時間及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㈡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前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埔刑簡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①案);同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0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下稱第②③案),被告雖提起上訴,仍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60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第①至③案,嗣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64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下稱甲案)。其另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7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下稱第④⑤案);同年間,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88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下稱第⑥⑦案);復於同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09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7月、7月確定(下稱第⑧⑨⑩⑪案)。上開第④至⑪案,嗣經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76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下稱乙案)。
被告於98年8月14日入監執行甲案,並接續執行乙案,至10
2年2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迄
103年2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至24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俱屬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
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且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號、75年臺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時,固主動供承有於103年6月25日19時許在臺中市龍井區某處橋下其所使用之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警卷第5頁),惟被告因涉犯另案為警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被告及其同行友人陳美菱並執行附帶搜索時,在陳美菱隨身攜帶之皮包內查獲甲基安非他命4小包及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等物,經陳美菱供稱上開查獲物品均為被告所有且其施用之毒品來源亦為被告等語,有現場照片6張、查扣物品照片2張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103年9月17日投草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職務報告1紙附卷可憑(分見警卷第25至29頁;本院卷第34至35頁),徵諸前揭說明,被告於主動坦承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前,警方顯已掌握被告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確切根據而對其發生合理懷疑,是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難謂符合刑法第62條「未發覺」之要件。然就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依前揭職務報告之說明,警方於詢問被告前,依陳美菱之供述及扣案之上開物品,僅有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合理嫌疑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而無任何對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犯行產生合理懷疑之確切根據,徵諸上述判例意旨,被告顯係於偵查機關發覺其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之前,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部分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
及多次判處刑罰之紀錄,竟仍不知戒絕遠離毒品,不僅殘害自己身體健康,亦間接危害社會安全,本非不得嚴懲;惟念其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係屬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
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就所犯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月、6月,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量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而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則經本院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就上開二罪不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本案判決確定後,由被告自行選擇是否請求檢察官就前述二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捷羽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書慶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