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中小字第423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樓之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又有權利能力者,
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
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甲○○業已於民國97
年6月18日死亡,此被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故原告以已
死亡甲○○為被告而提起本件訴訟,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
予駁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3款、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王永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提出抗告費新台幣壹
仟元。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