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47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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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24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382號
111年度聲字第2474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周惠民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1年度執字第781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異議狀、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前2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3項、第4項亦有明定。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則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所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檢察官執行指揮如無違法或不當,聲明異議即為無理由,應由法院以裁定駁回。又應否准許易服社會勞動,係由執行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身體、教育、職業、家庭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考量其是否執行顯有困難,及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而為判斷;而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乃立法者藉以賦予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之裁量權;檢察官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63號裁定意旨參照)。倘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形,法院自不得依受刑人之聲明異議而任意撤銷或變更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前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金訴字5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1年7月25日核發111年執義字第7811號執行指揮書,載明受刑人自111年7月25日起執行有期徒刑1年,執行期滿日為112年7月24日,並以「受刑人自103-107年,長期以沖帳方式盜領數十人款項,犯22次銀行職員背信罪,其影響金融秩序,惡性非輕,且反覆再犯,況其有身心障礙、高血壓心臟病,不適合進行社會勞動,故本件應發監執行,以維法秩序,並收矯正之效」(見該檢察官於卷附臺中地檢署點名單之註記)為由,不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嗣經聽取受刑人之意見而再次審酌後,仍否准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經本院調取該署111年度執字7811號卷核閱無誤,並有上開前案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二)依上開卷證顯示,受刑人自103年至107年間反覆再犯銀行職員背信罪,影響金融秩序,惡性非輕,且有身心障礙、高血壓心臟病,檢察官於給予被告陳述意見、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後(見卷附執行筆錄、受刑人聲請社會勞動陳述意見書、易服社會勞動聲請須知及聲請書、聲請人基本資料與切結書、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與切結書、受刑人之清泉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大雅區公所約僱人員僱用通知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具體審酌上情,依臺中地檢署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之規定,不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係為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其採取之方式亦有助於目的之達成、易服社會勞動已不能達成目的、入監執行有期徒刑對受刑人自由之限制未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自符合比例原則,此外復無違反平等原則、違背相關法令、逾越法律授權、專斷、濫用權力、草率之情事,屬法律授權執行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目的性、合義務性裁量,並已詳述且告以受刑人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至聲明異議意旨主張受刑人適於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主要係重申受刑人於陳述意見、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時所述之狀況,該等狀況業經檢察官具體審酌並說明審酌結果如上,並未遺漏。從而,本件檢察官依法指揮執行受刑人之刑,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受刑人執前揭理由聲明異議,顯非可採。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至聲明異議意旨所舉家庭經濟等因素,核與刑法第41條第4項所定易服社會勞動,應考量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無涉。況受刑人入監服刑,難免造成家中經濟與成員一定程度之影響,此乃因犯罪所須付出之代價,實為制度所必然,與執行檢察官是否應准許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無必然關聯,自難執此主張執行檢察官指揮將受刑人發監執行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15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吳欣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子瑩中華民國111年8月16日